物业管理条例2020三则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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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物业管理条例2020三则 ,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物业管理条例2020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2020 2

  第一条

  为了尺度物业解决活动,掩护业主和物业供职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大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解决,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供职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供职企业依照物业供职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措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解决,掩护物业解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倡导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供职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举措,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解决和供职程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局部负责全国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局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解决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供职合同的约定,蒙受物业供职企业提供的供职;

  (二)提议召开业主年夜会会议,并就物业解决的有关事项提出倡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解决规约、业主年夜会议事规则的倡议;

  (四)加入业主年夜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中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供职企业履行物业供职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措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措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解决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解决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解决规约、业主年夜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解决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措施设备的使用、民众秩序和环境卫生的掩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年夜会的决定和业主年夜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供职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解决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年夜会。

  业主年夜会应今世表和掩护物业解决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解决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解决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年夜会。

  物业解决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措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法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解决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局部可能街道处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年夜会,并选举发生业主委员会。可是,只有一个业主的,可能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行立业主年夜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年夜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年夜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解决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可能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供职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解决权利的其他重年夜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年夜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可是,应当有物业解决区域内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对折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对折的业主加入。

  业主可以委托署理人加入业主年夜会会议。

  业主年夜会可能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年夜会可能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哀求人民法院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业主年夜会会议分为按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年夜会按期会议应当依照业主年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年夜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年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年夜会会议,物业导航,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成好业主年夜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年夜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年夜会会议,陈述物业解决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年夜会选聘的物业供职企业签订物业供职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倡议,监督和扶助物业供职企业履行物业供职合同;

  (四)监督解决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年夜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局部和街道处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必然组织身手的业主负担当责。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发生。

  第十七条

  解决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掩护、解决,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解决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解决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可能损害社会民众利益。

  解决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年夜会议事规则应当待业主年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年夜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解决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解决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业主年夜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掩护物业解决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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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强化政治机关属性,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制定实施年度学习计划,建立“第一议题”学习制度,常委会党组会议、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都把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批示指示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作为首要议题、首要议程。全面落实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履职的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提升。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向市委请示报告77次,提请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11项,就重要法规向市委专题汇报3次,年中和年底两次向市委报告全面工作。

  2.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夯实首都治理的法治基础

  增强总规实施的制度刚性把修订城乡规划条例摆在立法计划优先位置,专门加开常委会会议加快立法步伐,提前布局配套法规,为严格实施总规提供有力法制保障。推动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

  街道办事处条例明确将党的领导写入具体条文,理顺条块分工、明确定位职权,固化了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的创新经验,进一步夯实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成果。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创制性规定了高校院所可将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全部或部分给予完成人,健全激励保障措施,从制度上打通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

  修订后的城乡规划条例建立多规合一协同平台和竣工联合验收机制,简化了审批流程,巩固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成果。

  坚持立改废并举,修改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在开展涉农领域立法后评估基础上打包修改法规11件,在法规清理基础上打包修改涉机构改革法规8件,废止法规2件,对制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了立项论证。提高精治共治法治水平

  针对城市治理难点堵点和共建共享突出问题打出立法“组合拳”。街道办事处条例:推动治理重心下移、人员力量下沉,为基层赋能赋权、减负增效。修改后的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强制分类制度,从制度层面保障全区域全链条全流程治理。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针对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痛点、不文明行为中的顽症痼疾精准施策。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积极探索提前介入、专班推进、“双组长制”的法规起草工作机制,将人大立法资源和力量向调研起草环节延伸,与市政府共同召开立法工作会总结经验、明确要求。

  先后组建5个专班,实行常委会和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共同牵头的“双组长制”,抽调精兵强将联合调研起草,构建“扁平化”的沟通机制和“直通车式”的反馈机制,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步伐、提高工作效率。

  大力推进“开门立法”,在督办议案基础上,就修改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开展“万名代表下基层 全民参与修条例”活动。文明行为立法中,采取问卷调查的形式直接征求1.1万名代表意见。

  3.发挥人大监督职能,推动重点工作见行见效

  严格执行报告专项工作“问题和原因部分不少于三分之一、解决问题举措部分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要求,切实将监督压力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动力。保障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专项报告。调整市级预算。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五年规划。首次通过移动客户端向代表提供预算草案查询服务,完成预算联网监督系统一期建设,实现市区两级全覆盖。审议城市体检情况报告。助力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审议2018年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组织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污染防治效果,同区人大常委会联动检查。审议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报告,督办有关议案、开展专题询问。审议蓝天保卫战相关工作报告,针对移动源治理、扬尘管控等问题提出具体建议。推动解决群众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

  城市交通疏堵治乱:采取新立法规及时检查、复杂问题多法并查、市区两级联动检查的方式,对2018年通过的“两条例一决定”进行组合式执法检查。

  群众家门口医疗健康服务:审议基层健康管理有关情况报告;持续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督办医养结合议案,对审议过程进行网络直播;紧扣院前医疗急救的公共服务定位,加大议案督办力度。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对刑事审判工作、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开展监督,首次专题询问检察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首次听取法制办公室有关情况报告。将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以及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制度性规程、办法和规定纳入备案范围。

  4.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更好发挥代表作用

  创新学习培训方式

  突出政治培训,面向基层单位和生产一线代表,委托市委党校举办示范班,重点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通过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确保代表履职保持正确政治方向,激发使命感责任感。做实基础培训,依托全国人大会议中心举办培训班,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职应知应会知识,打牢共同思想基础。细化专题培训,根据议题组织专门委员会、专业代表小组成员开展“小班制、专题化”培训,了解背景情况、吃透法规政策、掌握专业知识。共举办7期培训班,309名代表参加。

  健全代表联络机制

  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联系代表制度,每人相对固定联系4至5名代表。一年来共有市人大代表180人次列席会议。全市已建成2157个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统筹组织会前集中视察,围绕11个专题掌握工作进展,近900人次代表参加。推动办好代表建议认真分析代表提出的1112件建议,依法交各承办系统研究办理,确定交通管理、学前教育、农村饮用水安全等11类146件建议由各专门委员会重点督办。分类评估代表反复提出的61件建议,推动37件取得进展,24件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已向代表作出解释说明。办理取得进展或已列入计划的838件、留作参考的248件、转交有关单位参考26件,公开建议原文1042件、公开答复意见818件。

  5.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增强人大工作整体实效

  ●完善具体制度机制。

  ●深化协同联动和交流互鉴。

  同天津、河北人大加强沟通,重点围绕交通一体化、区域环境治理开展工作协同,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确定为三地人大共同立法项目。就重点议题组织市区人大联动调研检查。

  ●加强人大制度宣传阐释。

  一年来,中央媒体报道北京人大工作161次,市属媒体报道2000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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