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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应该坚定地选拔、使用和教育人才“三通”,努力打造一支忠诚、廉洁、负责任的高素质干部队伍。等等&ldquo选择人&rdquo,智者见识英雄。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文章12篇 ,欢迎品鉴!

【篇1】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20____年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上极为重要的一年。乘着2010年在香港成功上市的春风,重庆农商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回首220____,作为它平凡的一分子,我在本职岗位上做了自已应做的工作,完成了自已应尽的工作义务,现将一年来主要的工作情况作工作总结: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金融工作方针政策,把牢自已思想关,合规敬业

  金融行业一向是高风险行业;说它高风险,一方面是要随时应对外部各种犯罪浪潮的冲击,另一方面还要求我们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学习银行内控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无数深刻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什么时候我们紧持了制度,各种损失就会嘎然而止!什么时候忽视了制度,国家和人民财产就会遭受意外的损害!正是得益于规章制度的认真学习,一年来,我能正确行使领导交给我手中的权利。什么该做,什么不该,都时刻地提醒自己,用制度来约束自己!做在财物上做到公私分明,较好地完成了领导交给我的各项工作任务;二工作认真严谨,该自已做的从不推诿,高质量的完成本职工作

  多年党的教育告诉我:我们的工作既要对数字负责,更要对人负责!从参加工作至今,我是这样要求自已的,也是努力这样做的;我认为:作为一个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个人利益和社会良知之间,作怎样的选择应当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可以不富贵,我们可以不腾达,但我们要时时处处对得起自已的良心!正是这种平和的心态,使我能正视个人的荣辱和得失,能不矫不燥的搞好自已的工作!三对于服务的意识增强,重新理解了从服务要效益的含义重庆农商行上市之后,特别今年以来,整个银行进入了一个大发展的时期,总行出台了加强员工素质,提升服务水平的各项措施。通过学习,我举得收获最大的是思想上的转变。作为柜面人员来说,处在于客户交流的第一线,我们的一言一行就代表了整个农商行的形象。我们对客户多一分的关怀和理解,换回的就是他们多一份的信任和支持。我深深的体会到了做好窗口服务的重要性,也增强了自觉、规范服务的意识。

  努力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各方面素质,为应对新的工作环境作好准备

  银行业作为高技术普遍应用的行业,需要我们不断地充实和学习更新各方面的知识;从世界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到我行和兄弟行各种业务种类的特点和异同,再到待人接物的心理学技巧,都需要我们用心地不断进行知识的积累,更新和探索。作为一名老员工,一方面是对新员工进行“传、帮、带”,用我的经验弥补他们

  工作上的不足;另一方面,我要加强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要跟得上发展的需要,这也是在2012年需要加强的方面。20____年就这么过去了,2012年正大步向我们走来!对照从业责任对我们的要求,我们的工作还远远不够;正因时代在变、环境在变,银行的工作也时时变化着,天天都有新的东西出现、新的情况发生,这都需要我跟着形势而改变。学习新的知识,把握新的技巧,适应四周环境的变化,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把自己培养成为一个业务全面的农村商业银行员工,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当然,在一些细节的处理和操作上我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我决心在新的一年里发扬优点,克服不足,严以律已,刻苦工作,在领导和同事的指导帮助中提高自己,为农村商业银行事业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篇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摘要:文章首先从账户管理风险、贪污欺诈风险、竞争风险、审查风险、人员管理和制度执行风险等5个方面阐述了支付结算风险的主要表现。从加强团队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加强账户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的科学技术、提高防伪手段的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等角度,探讨了加强结算风险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支付银行结算风险的注意事项。

  作者简介:何丽琼(1971―),女,福建福清人,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会计师,研究方向:银行会计。

  中图分类编号:F830.4文献标识编号: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5-0062-03。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款、收款、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及其资金结算的行为。支付结算业务是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通过传统的票据结算功能、多样化的信用支付工具,方便灵活的服务手段,起到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结算的中介作用。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的快速发展,支付结算渠道不断扩大,票据市场化进程进一步推进,支付结算风险也在增加,直接威胁银行、企业资金安全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如何防止支付结算风险已成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关键。

  一、支付结算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账户管理风险。

  一是结算账户管理风险。公司或个人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上级有关部门开设账户的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明书、法人代码证明书等相关证明书。但是,如果个人用虚假的身份证和公司用虚假的验资报告骗取虚假的营业执照开设银行账户,进行相关业务的操作,就会产生银行的潜在风险。在实际工作中,存款人伪造开户证明证明书骗取银行账户开设的情况发生,非法存款人利用银行账户开设非法犯罪活动,以合法存款人的名义开设账户,或者以虚构的公司名称开设账户,或者以注销的公司名称开设账户的合法公司为了达到避免现金管理和公司内部管理的目的,伪造账户开设证明书开设非法账户,或者开设多个账户。银行未能认真执行真正的审查责任,开户资料审查不严格,为了吸引顾客,积极为顾客开设结算账户,为支付结算业务埋下了很多风险。二是内部账户管理风险。内部账户管理不规范,账户事项无有效分类管理,责任不明,原因不明,长期账户未及时清理,存在内部犯罪风险。

  (二)贪污欺诈风险。

  随着银行业务的扩大,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冒险,利用先进技术伪造或改造票据和印鉴进行欺诈,监护自盗或内外勾结伪造会计证书盗用资金的风险越来越突出。

  (一)犯罪分子伪造银行票据和结算证明书,伪造银行预约印鉴盗用资金。犯罪分子或通过涂改、挖掘等手段变更发票金额、收款人、防真技术克隆票据、结算证明书或企业预约印鉴,骗取银行和企业资金。

  (二)内部人员贪污挪用资金。一些银行内部会计负责人伪造账单、电子汇款补充报告书等会计证明书,捏造收款人的空转账务,以暂时收取账单的空转账务盗用资金的一些内部负责人通过提取账单的盗窃金、私制证明书的盖章、修改证明书的日期、延压证明书等方式贪污挪用银行和企业资金的一些内部负责人利用伪造账单非法吸收账单的外部存款、内外勾结参与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虚开存款证明书和承诺书、非法贷款等,欺骗、挪用银行和客户资金

  (3)罪犯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利用假银行承兑汇票打折。某犯罪分子通过制作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资料、伪造购买合同和虚构保证、伪造财务审计报告等手段向银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但银行没有审查公司资格、经营状况,也没有审查合同的真伪,承兑申请人不支付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承兑申请人过期不支付的话,会引起银行垫付的风险。有些折扣、折扣银行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审查不严格,背书不连续,绝对记载事项不完整等有缺陷的票据流入银行,卷入不必要的票据纠纷,有些收到克隆银行的承兑票据,按规定进行调查,但犯罪分子采用高科技手段,模拟程度非常高,隐蔽性越来越强,临时柜台人员对票面审查和一般书面查询难以辨别真伪,折扣银行有可能受到资金损失。

  (三)竞争风险。

  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各商业银行为了夺取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而盲目铺设地点的第一线网站任务重,压力大,是否完成任务直接影响个人收入,在利益的压力下,业务扩张和风险防范的关系往往无法正确处理,以放弃风险控制为代价,单方面追求存款业务的发展,为了完成存款任务,留住大客户,面对客户的无理要求放弃原则,违反操作在日常经营中,单方面追求以规模和数量扩张为特征的业务发展,疏于管理,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和风险监测不足,因无序竞争可能形成严重的经营风险和支付结算风险。

  (四)审查风险。

  在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临时柜员对支付证明书上记载的要素审查不严格,未按规定流程进行支付结算业务,未严格执行先收款后支付银行不垫付的支付原则,有可能形成支付风险。客户保留印鉴作为银行审查客户处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依据,检查印鉴的真伪是控制支付风险的重要环节,但目前大多数银行仍采用传统的人工折角检查来识别印鉴的真伪。业务量大的情况下,部分柜台人员的折角检查容易流入形式,没有严格进行双人检查,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特别是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电子模拟技术伪造造的情况下,假冒真正的顾客印鉴进行业务的情况下,临时柜台的人只用肉眼很难区分真伪印鉴的细微差异,形成了审查风险。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审查支付证明书的各要素,如发票日期、收款公司名称、账号、大小写金额、签字等项目,审查不严格时,对收款人持发票不规范、背书不连续、不完整、不变更事项、不转让票据、超过提示支付有效期的票据进行支付,轻者引起结算纠纷,重者由非法分子利用,引起事件。

  (五)人员管理和制度执行风险。

  银行支付结算风险大多来自人为因素。一是会计人员政策水平低,专业技能差,加上劳动强度过大,工作质量不高,操作行为不规范,形成错误、错误的风险。二是少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差,质量差,内部犯罪保护自盗,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风险。三是会计人员风险防范意识差,员工之间盲目信赖,互不防范,听到有章不服,违反操作的现象,疏忽失业风险。四是制度执行不到位,尽管目前银行制度建设相对健全,但责任分工、操作流程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一些会计人员只谈关系、合作,不谈责任、原则,对违规造成风险至少失去警告,无视岗位责任,发现违规现象也无动于衷,岗位间监督制约名存实亡,各规章制度同虚设,一些会计人员盲目跟随领导,失去原则,对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十起案件十起违规,如重要章节保管不善、职场分工不明确、职场交替制度不严格执行、柜员操作画面不及时退出、会计制度不能执行等为事件的发生埋下伏笔。

  二、支付结算风险的注意事项。

  (一)加强团队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防止支付结算风险的发生必须从团队建设开始。一是实行会计人员准入退出机制,关闭会计人员的工作资格二是加强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提高会计人员的风险防范、风险识别能力三是加强会计人员的政治学习,加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防止内部人员犯罪四是根据业务发展和会计工作需要,合理充实会计人员,保证各制度的执行五是调查员工思想行为,调查重要岗位的用户

  (二)加强账户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控制资金支付风险。

  一是加强对账户的管理。银行应充分利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查询等功能,加强对存款人基本信息和已开户情况等的审查,坚决消除存款人利用虚假开户资料欺骗开户情况的发生。在全面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加快网络化建设,实现与征信系统、工商、公安、税务和技术监督部门等系统的网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实现信息系统的交流,共享信息资源,解决开户银行向客户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审查困难的问题,及时了解部门的变化动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账户管理在管理上要改变银行开户审批层面,由银行后台部门集中管理开户审批,规范开户使用,加强开户合规管理,避免一线网点单方面追求业务发展,开户资料不全或有瑕疵,违规为客户开户,形成开户风险。二是加强内部账户管理,严格开户手续,加强内部账户使用的监督检查、实时监视和账户工作,定期清理内部账户,发现异常,立即追踪,防止内部人员利用账户犯罪的可能性。三是加强不动户管理,消除不动户管理风险。商业银行应按照不动户管理方法的要求,加强不动户转入、转出、使用控制,严格恢复不动户正常使用的审查手续,不动户管理是审查检查的重点。

  (三)运用科学技术,提高防伪手段。

  一是运用科技提升银行票据防伪技术性,提升银行票据检测技术性,降低犯罪分子伪造、改造和复印银行票据的可能性,提升犯罪成本费。二是推进电子印刷系统的运用,取代人工肉眼印刷的方式,模拟印刷的出现对现有的人工折角印刷方式构成了很大威胁,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只有使用高科技的电子印刷系统,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模拟印刷带来的风险。三是加大支付密码器等科技产品在银行票据结算工作中的应用力度,增加支付密码作为票据支付的辅助条件。四是银行间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票据查询系统,共享票据信息资源,提高票据查询效率,防止欺诈案件发生。

  (四)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是银行防止结算风险的重要保证。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柜面操作,切实加强风险控制。

  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营业机构应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细化岗位流程,严格岗位分工,加强岗位制约,明确各岗位工作责任、内容和要求,健全岗位责任体系,严禁与岗位混合、岗位混合,对容易发生事件的重要岗位,实行定期检查、岗位交替、强制休假和离职交接制度。

  建立重要事项审查制度。会计负责人处理重要会计业务,如开销账户、错误账户清算、账户调整、大额支付、自制补充证明书、审查业务、账户清算和临时转移业务清算、拒绝支付、可疑支付交易等,必须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经理审查同意,实时许可

  建立重要的物品管理制度。会计印鉴、重要空白证明书、有价证明书等必须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取手续,对重要物品的领取、保管、发行、处理创建可追溯性记录。重要物品应由负责人管理,非营业时间应保管在保险箱(箱)。重要的空白证明书应纳入表外科目计算,会计机构负责人、主管经理和上司应定期检查重要的空白证明书,确保账簿一致。建立会计核对制度。商业银行通过会计、会计、会计和会计表的会计核对,完成会计处理全过程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外部会计制度,由会计经营者以外的人员进行会计核对,由指定人员确认会计核对结果,加强会计回收管理,及时核对回收的会计回收单,提高会计工作的时效性

  建立会计检查和整改制度。会计验收是防范操作风险、及时发现问题的有效途径。商业银行应加强事后核查和会计核查,充分发挥会计核查工作的监督控制作用,根据银行内控需要制定相应的核查制度,明确核查范围、核查手段、核查频率、核查形式。利用系统资源监督非现场和现场。

检查相结合,加大防范核算、内控、操作风险的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组织整改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认定,通过严格问责,提升检查的震慑力,强化规章制度执行力。

  银行处于市场经济的核心地位,许多企业和个人都需要银行资金的支持。有的企业和个人从正常渠道不能得到银行资金,就通过非正常渠道贪污、挪用、诈骗银行资金,且犯罪智能及技术日益提高,银行防范支付案件风险的任务也更加繁重和艰巨。只有加强员工思想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及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进一步从体制、流程、科技、日常管理等方面入手强化监督制约措施,才能全方位提高银行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桑小军、胡永宏.对国有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引起支付结算功能弱化的思考[J].金融会计,2004,(01).

  [2] 刘旭瀛.试论商业银行支付结算风险与防范[J].北方经贸,2004,(06).

  [3] 刘德明、曹立国.商业银行人民币对公支付结算业务风险点及对策[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1).

【篇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对于存款的“渴望”是无止境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货币基金、宝宝理财、互联网金融等产品的崛起和不断创新,银行存款搬家现象愈发严重。居民储蓄增速已经从2010年的16%下降到2017年的7.7%,这无疑意味着银行揽储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

  对银行员工而言,存款业绩一直是其工资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有银行员工笑称,“一人在银行,全家齐上阵”。每到月末、季末,各大银行揽储大战最为激烈。为完成拉存款绩效考核指标,银行员工纷纷“冲时点”“冲业绩”,并造成银行违规高息揽储、恶意竞争等多种金融乱象。业内人士称,从全行业角度来看,一家银行拉来的存款就是另一家银行减少的存款,全行业贷存比不会有任何变化,贷存比实质是由存款创造方式决定的。

  从金融数据统计来看,拉存款“冲时点”行为容易造成金融数据失真。存款总量不准确,势必影响到货币政策的精确把握。上述行为也容易造成金融监管失效,在银行内部形成内外勾结的资金利益链条,严重影响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以及对风控的把握。高息揽储的背后意味着贷款利率的提升,使“融资难”“融资贵”现象更为严峻,反噬实体经济发展。

  拉存款“冲时点”行为的长期存在势必会影响银行业健康发展。因此,为督促商业银行完善绩效考评体系,约束商业银行违规吸存、虚假增存等行为,日前银保监会联合央行发布《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存款偏离度作为衡量银行存款波动的指标,无论是对银行还是监管层而言都至关重要。《通知》对存款偏离度定量考核方法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将监管指标值由原来的3%调整至4%,以及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实施差异化管理,并加大监管措施执行力度。

  事实上,考虑到商业银行面临多项新增流动性考核指标,放松指标阈值有助于缓解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达标压力。值得注意的是,机构人士测算,存款偏离度指标从3%放宽到4%后,银行每月存款大约会增加1.5万亿元左右,存款空间的增加对银行的流动性指标等存在一定程度优化。

  在放宽偏离度指标的同时,《通知》对银行的管理也提出了新要求。专家指出,银保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强化存款日均贡献考评,从根源上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通知》同时要求商业银行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考评指标,不得设定以存款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为要求的考评指标,分支机构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指标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存款偏离度指标虽然有所放宽,但对银行的监管没有丝毫放松。从实际操作上看,完善存款偏离度管理是规范银行吸收存款行为、督促银行强化合规经营的重要举措,与“治乱象”相辅相成,也是适应银行业务模式和金融市场变化的及时修订,有助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行为,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篇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开发和运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第五条内部评级体系应能够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三)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五)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验证体系,确保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和稳健性。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得到充分应用。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第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IT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二)批准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并充分了解内部评级体系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建设。

  (三)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内部评级政策和流程。

  (四)至少每年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有效性进行一次检查。

  (五)审批或授权审批涉及内部评级体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和运作,明确对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技术、运行表现以及相关监控措施的相关要求,制定内部评级体系设计、运作、改进、报告和评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持续、有效运作。高级管理层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配备资源开发、推广、运行和维护本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

  (二)制定内部评级体系的配套政策流程,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实施有效的问责制度。必要时,高级管理层应对现有信用风险管理政策、流程和监控体系进行修改,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有效融入日常信用风险管理体系中。

  (三)监测内部评级体系的表现及风险预测能力,定期检查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监控措施执行情况,定期听取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关于评级体系表现及改进情况的报告。

  (四)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的可能影响。

  (五)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增强本行工作人员对内部评级体系的理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一整套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内部报告体系,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能够监控资产组合信用风险变化情况,并有助于验证和审计部门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有效性。根据信息重要性、类别及报告层级的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报告的频度和内容。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按照评级表述的信用风险总体情况。

  (二)不同级别、资产池之间的迁徙情况。

  (三)每个级别、资产池相关风险参数的估值及与预期值的比较情况。

  (四)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结果。

  (五)监管资本变化及变化原因。

  (六)压力测试条件及结果。

  (七)内部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指定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负责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实施和监测。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独立于贷款发起及发放部门,负责人应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汇报,并具备向董事会报告的途径。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一)设计和实施内部评级体系,负责或参与评级模型的开发、选择和推广,对评级过程中使用的模型承担监控责任,并对模型的日常检查和持续优化承担最终责任。

  (二)检查评级标准,检查评级定义的实施情况,评估评级对风险的预测能力,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送有关内部评级体系运行表现的专门报告,确保高级管理层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日常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检查并记录评级过程变化及原因,分析并记录评级推翻和产生特例的原因。

  (四)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

  (五)编写内部评级体系报告,包括违约时和违约前一年基于评级的历史违约数据、评级迁徙分析以及对关键评级标准趋势变化的监控情况等,并每年应最少两次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参数估值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一)评估内部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测试内部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二)审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工作范围和质量,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

  (三)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维护的完善程度。

  (四)检查计量模型的数据输入过程。

  (五)评估本银行持续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情况。

  (六)与高级管理层讨论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七)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体系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就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建立完整的文档,证明其能够持续达到本部分的要求,为监管部门评估其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有效性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会履职情况。

  (二)高级管理层职责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职情况。

  (三)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四)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报告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内部评级体系的内部审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内部评级体系的外部审计情况。

  (七)相关会议纪要、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信息。

  第三章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内部评级确定每个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等级。

  商业银行可以对低风险业务或不能满足评级条件的风险暴露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但评级政策应详细说明处理方式,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计量模型方法、专家判断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进行评级。商业银行对不同非零售风险暴露可选用不同方法,但应向监管部门证明所选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范围应包括所有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一交易对手,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商业银行内部只能有一个评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每笔债项所对应的所有单个法律实体分别评级。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的每笔债项进行评级。

  第二十一条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技术要求包括评级维度、评级结构、评级方法论和评级时间跨度、评级标准、多种评级方法处理、模型使用和文档化管理等八个方面。

  第二节评级维度

  第二十二条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两个相互独立的维度。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评级用于评估债务人违约风险,仅反映债务人风险特征,一般不考虑债项风险特征。违约债务人的违约概率为100%;商业银行可以设定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也可以根据本银行管理需要按预期损失程度设定多个违约债务人级别。

  第二十四条同一债务人不同债项的债务人评级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级别应按照债务人违约概率的大小排序;若违约债务人级别超过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应按照预期损失大小排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通过独立的债项评级评估债项的损失风险,债项级别按照违约损失率大小排序。商业银行应考虑影响违约损失率的所有重要因素,包括产品、贷款用途和抵质押品特征等。对违约损失率有一定预测能力的债务人特征,也可以纳入债项评级。经监管部门认可,商业银行可以对不同资产考虑不同风险因素,以提高风险估计的相关性和精确度。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债项评级可以基于预期损失,同时反映债务人违约风险和债项损失程度;也可以基于违约损失率,反映债项损失的风险。债项评级应按照债项违约损失的严重程度排序。

  第三节评级结构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设定足够的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有效区分。信用风险暴露应在不同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之间合理分布,不能过于集中。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应最少具备7个非违约级别、1个违约级别,并保证较高级别的风险小于较低级别的风险。根据资产组合的特点和风险管理需要,商业银行可以设定高于本指引规定的债务人级别,但应保持风险级别间排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条若单个债务人级别风险暴露超过所有级别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有经验数据向监管部门证明该级别违约概率区间合理并且较窄,该级别中所有债务人的违约概率都在该区间内。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避免同一债项级别内不同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差距过大。债项评级的标准应基于实证分析,如果风险暴露在特定债项级别的集中度较高,商业银行应保证同一级别内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相同。

  第四节债务人评级方法论和时间跨度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时点评级法、跨周期评级法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评级方法估计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应同时考虑影响债务人违约风险的非系统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所采取的评级方法如何考虑系统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并证明其合理性。

  前款所称非系统性因素是指与单个债务人相关的特定风险因素;系统性因素是指与所有债务人相关的共同风险因素,如宏观经济、商业周期等。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估计债务人未来一年的违约概率。监管部门鼓励商业银行采用长于一年的时间跨度。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既要考虑债务人目前的风险特征,又要考虑经济衰退、行业发生不利变化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影响,并通过压力测试反映债务人的风险敏感性。如果数据有限,或难以预测将来发生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商业银行应进行保守估计。

  第五节评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评级定义、过程和标准。评级定义和标准应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意义地区分风险。

  评级定义应包括各级别风险程度的描述和各级别之间风险大小的区分标准。

  评级标准应与商业银行的授信、不良贷款处置等政策保持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评级标准应考虑与债务人和债项评级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对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应越保守。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可以参考外部评级结果,但应同时保证考虑了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评级定义的描述详细、可操作,以便评级人员对债务人或债项进行合理划分。不同业务线、部门和地区的评级标准应保持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评级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级时,应确保评级标准清晰、透明,以便监管人员、内审人员和其他第三方掌握评级方法、重复评级过程、评估级别的适当性。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可将外部评级结果应用于内部评级,但不能仅依赖外部评级进行评级,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了解外部评级工具考虑的风险因素和评级标准,确保外部评级的结构与内部评级保持一致。

  (二)有能力分析外部评级工具的预测能力。

  (三)评估使用外部评级工具对内部评级的影响。

  第六节模型使用

  第四十一条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应在评估违约特征和损失特征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仅使用部分信息,商业银行应通过必要的专家判断保证内部评级考虑了所有相关信息。专家判断应考虑模型未涉及的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应就专家判断和模型结果如何结合建立书面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使用以模型为基础的内部评级体系时,应监测计量模型的预测能力,持续改进模型表现。商业银行应有能力评估模型局限性,建立人工复议程序,检查并控制模型错误。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建立多种评级体系,并保证每个评级体系都符合本指引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各评级体系进行准确性和一致性的验证。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模型验证,包括对模型准确性和稳定性的监控、模型之间相互关系的复议以及模型预测结果和实际结果的返回检验。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能证明用于建模的数据代表了商业银行资产组合的规模和特点,建立定期评估建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的程序,确保基于建模数据的风险参数较好应用于本银行信贷组合。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评级模型的基本假设,评估假设与现实经济环境的一致性。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商业银行应确保现有模型能够适用改变后的经济环境,评级结果差异在可控范围之内;如果模型结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商业银行应对模型结果进行保守调整。

  第七节文档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设计,建立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文档。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内部评级的重要过程,至少包括:

  (一)评级目标。

  (二)资产组合分类。

  (三)各类风险暴露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依据。

  (四)内部评级在资本管理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评级标准以及各级别的定义,至少包括:

  (一)评级方法和数据。

  (二)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级别结构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债务人和债项级别的数量、债务人和债项在不同级别之间的分布等。

  (三)债务人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债务人级别的违约概率和区分信用风险大小的标准,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四)债项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预期损失严重程度和区分信用风险大小的标准,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五)选择评级标准的依据和程序,确保能够对内部评级区分风险的能力做出分析;如果采用多种评级方法,应记录每种评级方法的选择依据和程序。

  (六)违约和损失定义。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评级过程中使用计量模型的,应就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详细描述各个级别、单个债务人、债项所使用的模型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二)建模数据对信贷组合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三)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四)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商业银行的解决方法。

  第五十一条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第四章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制定书面政策,确保对每笔零售风险暴露进行准确、可靠的区分,并分配到相应的资产池中。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政策应详细说明对一些特殊零售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包括不再推广但仍然存续的产品、暂无风险分池方法和标准的新产品等。

  第五十三条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应同时反映债务人和债项主要风险特征。同一池中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程度应保持一致,风险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债务人风险特征,包括债务人类别和人口统计特征等,如收入状况、年龄、职业、客户信用评分、地区等。

  (二)债项风险特征,包括产品和抵质押品的风险特征,如抵质押方式、抵质押比例、担保、优先性、账龄等。

  (三)逾期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确保每个资产池中汇集足够多的同质风险暴露,并能够用于准确、一致地估计该池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五十五条在确保有效区分风险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灵活地选择风险分池方法。商业银行风险分池方法应保证分池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如果出现零售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频繁调整,商业银行应审查风险分池方法。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选择可靠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分池,这些因素应同时用于零售业务信用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选择风险因素时,可以采用统计模型、专家判断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将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三大类,即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已违约和未违约的零售风险暴露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对不同国家的零售风险暴露,应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如商业银行能够证明,不同国家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具有同质性,经监管部门认可,可不单独分池。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保证债务人和债项在资产池之间保持合理分布,避免单个池中零售风险暴露过于集中。若单个资产池中风险暴露超过该类零售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证明该资产池中风险暴露具有风险同质性,并且不会影响估计该池的风险参数。

  第二节风险分池方法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数据情况,选择适合本银行实际的分池方法,可以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评分、账龄等风险要素进行分池,也可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等风险参数进行分池。

  第六十一条对于数据缺失的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已有数据,并通过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弥补数据不足的影响。数据缺失的程度应作为风险分池的一个因素。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信用评分模型或其它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时,相关模型的使用应达到本指引第三章第六节的所有要求。

  第三节风险分池标准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资产池定义以及风险分池流程、方法和标准。相关规定应明确、直观、详细,确保具有相同信用风险的零售风险暴露划分至同样的资产池。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的标准应与零售业务管理政策保持一致。风险分池结果应与长期经验保持一致。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确保不同业务线、部门和地区的零售风险暴露分池标准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风险划分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分池标准的透明度,便于监管人员、内审人员和其他第三方掌握风险分池方法、重复划分过程、评估风险分池的适当性。

  第六十六条风险分池应考虑本指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所有相关信息。

  考虑债务人违约特征时,应包含债务人在不利经济状况或发生预料之外事件时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商业银行难以预测将来发生的事件以及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时,应对预测信息持审慎态度。如果相关数据有限,商业银行应保守地进行相关分析。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采用长于一年时间跨度的数据,并尽量使用近期数据,确保风险分池的准确性、稳定性。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风险分池应越审慎。

  第四节文档化管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设计,建立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文档。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资产池分池方法和标准,至少包括:

  (一)分池所使用的方法、数据及原理。

  (二)资产池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资产池的数量、风险暴露在不同池之间的分布、风险因素的选择方法、模型和选定的风险特征。

  (三)资产池风险同质性分析、集中度分析以及风险划分的合理性、一致性等。商业银行应记录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的迁徙状况,以及对资产池与风险分池修改依据及情况。

  (四)违约和损失的定义。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风险分池中使用计量模型的,应就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详细描述风险分池所使用模型的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二)建模数据对零售风险暴露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三)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四)标示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商业银行的解决方法。

  第七十一条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第五章内部评级流程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流程,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过程的独立性。评级政策和流程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内部评级流程包括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

  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通常不允许推翻。若商业银行允许推翻,应制定书面政策和程序,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必要性和审慎性。

  第七十四条内部评级流程应体现在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和信贷管理程序中。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确保内部评级流程可靠运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详细记录评级全过程,以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与债项评级、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操作流程的有效执行。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以保证内部评级过程的规范化和持续优化,并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操作达到本指引的要求。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评级流程设计原理。

  (二)评级体系运作的组织架构、岗位设置和职责。

  (三)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的政策和操作流程。

  (四)评级管理办法,包括管理层对评级审核部门的监督责任等。

  (五)评级例外政策。

  (六)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的指导原则及监测。

  (七)评级的IT系统需求书。

  (八)其他内容,包括评级体系运作程序发生的主要变化、监管部门最近一次检查以来的主要变化等。

  第二节评级发起

  第七十七条评级发起是指评级人员对客户与债项进行一次新的评级过程。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评级发起政策,包括评级发起工作的岗位设置、评级发起的债务人与债项范围、时间频率、操作程序等。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规定本银行不同机构对同一债务人或债项评级发起的相关授权流程。

  第八十条评级发起人员应遵循尽职原则,充分、准确地收集评级所需的各项数据,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无误地输入信用评级系统。

  第八十一条评级发起应遵循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在充分进行信用分析的基础上,遵循既定的标准和程序,保证信用评级的质量。

  第三节评级认定

  第八十二条评级认定是指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进行最终审核认定的过程。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设置评级认定岗位或部门,审核评级建议,认定最终信用等级。

  评级认定的岗位设置应满足独立性要求,评级认定人员不能从贷款发放中直接获益,不应受相关利益部门的影响,不能由评级发起人员兼任。

  第四节评级推翻

  第八十四条评级推翻包括评级人员对计量模型评级结果的推翻和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的否决。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的评级推翻政策和程序,包括评级推翻的依据和条件、权限划分、幅度、结果处理以及文档化等。

  第八十六条对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监控专家判断推翻模型评级、排除变量和调整参数的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指导原则。

  第八十七条对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明确评级人员推翻评级结果的情况,包括推翻程序、由谁推翻、推翻程度。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评级推翻文档,在评级系统中详细记录评级推翻的理由、结果以及评级推翻的跟踪表现。

  第五节评级更新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评级更新政策,包括评级更新的条件、频率、程序和评级有效期。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评级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频率。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确定债项评级的更新频率,但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项,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的频率。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获得和更新债务人财务状况、债项特征的重要信息的有效程序。若获得信息符合评级更新条件,商业银行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评级更新。评级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评级时,评级频率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评级有效期自评级更新之日重新计算。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持续监测每笔零售风险暴露风险特征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最新信息及时地将零售风险暴露迁徙到相应资产池中。

  第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和风险特征、风险估计的时间跨度以及零售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确定更新检查频率,但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各类资产池的损失特征和逾期状况,至少每季度抽样检查一次资产池中单个债务人及其贷款的情况。

  第六章风险参数量化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九十五条风险参数量化是指商业银行估计内部评级法信用风险参数的过程。

  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建立风险参数量化政策、过程和关键定义,并确保在本银行内部得到统一实施。

  第九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所有可获得的数据、信息和方法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八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以历史经验和实证研究为基础,不能仅依靠专家判断。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参数量化过程所涉及的专家判断和调整进行实证分析,确保不低估风险。调整决定、依据及计算方法应记录存档,以便于内部监督和持续改进,确保监督检查能追踪整个过程。商业银行应该采取敏感性分析,评估调整对风险参数、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风险参数量化更新政策,确保技术进步、数据信息和估值方法的变化情况能及时充分地反映在风险参数中。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审查一次内部风险参数的估计值。若业务线或资产组合的债务人发生变动、贷款方式或还款过程发生重大改变等,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新量化方法和流程。

  第一百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保守估计风险参数的误差,误差越大,保守程度应越大。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零售风险暴露,若商业银行能证明不同资产池之间的违约损失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这些资产池可以使用相同风险参数估计值。

  第一百零二条风险参数量化过程及风险参数的估计值的调整应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应评估调整的合理性。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参数量化文档,以持续改进风险参数的量化过程,并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支持。

  第二节风险参数量化的流程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应书面制定风险参数量化流程,确保对风险参数审慎估计。风险参数量化流程应包括数据选取、参数估算、映射和参数应用四个阶段。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从历史数据中选取合格数据,建立样本数据集。数据选取应达到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样本数据集的数据来源可以包括内部数据、外部数据和内外部集合数据,确保估值基于所有相关和重要的数据。使用外部数据时,商业银行应保证外部数据与内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相关性和一致性。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定义的一致性。用于估计风险要素的数据中,风险暴露数量、生成数据时所使用的授信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的特征,应与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和授信标准一致,至少应可以相互比较。

  第一百零八条商业银行选取的样本数据应有代表性,能反映信用风险暴露特征、本银行信贷政策以及当前和未来的经济状况。样本数据的选取数目和选取时间段,应能够确保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

  第一百零九条风险参数量化的数据观察期应涵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7年;用于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如果商业银行能获得更长时期的历史数据,应采用更长的历史观察期。观察期越短,商业银行的估值就应越保守。

  第一百一十条不同阶段的历史数据应具有相同重要性,如果商业银行的实证经验表明,某阶段历史数据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周期的影响,有助于准确估计参数,经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对特定阶段数据的使用做特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外部数据、内部数据、内外部集合数据或综合使用3类数据来源,但至少其中1类数据源的历史观察期不低于第一百零九条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之前数据收集标准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使用时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监管部门证明调整后的数据与其它数据没有实质性差别。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样本数据集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和检查,以保证样本数据与现有组合之间的相关性,评估样本数据的质量以及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样本数据集或现有的风险暴露组合数据存在重要缺陷或缺少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处理和调整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基于样本数据的风险特性及表现估计风险参数。参数估计应达到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运用统计工具,对具有不同风险特征的样本数据集进行分析,分别估算风险参数。商业银行可使用一种或多种统计方法估计风险参数。当产生多种估值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对基于外部数据和内部数据的风险参数估计值,以及使用不同模型得到的风险参数估计值进行整合。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一致的政策以整合不同数据基础、不同计量模型的估计结果,并检查不同整合对估值结果的敏感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使用内部数据、外部数据或内外部集合数据时,商业银行必须证明参数估算代表了长期经验。参数估计应反映数据观察期内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政策及回收流程的变化。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约概率的估计值应是某一级别债务人或某一零售资产池一年期实际违约率的长期平均数。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应是长期的、违约加权的平均值。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合格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品的风险缓释作用,对债务人评级或零售资产分池、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九条如果样本数据区间未包括经济衰退时期,应调整参数估计,弥补数据缺失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和实际风险暴露组合之间建立映射关系。映射应满足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每个样本数据集和每个估计模型建立映射流程,映射应反映每一个样本数据集及计量模型中使用的风险特征。

  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保证映射的有效性,样本数据的评级结构和分类标准应与实际风险暴露一致。如果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发生改变,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集与现行分类标准间重新建立映射关系,并证明映射的正确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映射应基于实际风险暴露组合和样本数据集之间最常见和最有意义的风险特征。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若分别使用内部违约经验和统计违约模型估计长期违约概率,应建立各种方法与实际风险暴露的映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基于样本数据集估计的风险参数应用于实际资产组合。

  第三节违约概率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一)债务人对商业银行的实质性信贷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二)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1.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2.发生信贷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贷款损失准备。

  3.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4.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的展期。

  5.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6.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7.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上条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并确保一致地实施。商业银行内部违约定义应审慎确定实质性信贷债务的标准、触发违约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贷款销售损失比例以及消极债务重组导致的债务规模下降比例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如果某债务人被认定为违约,商业银行应对该债务人所有关联债务人的评级进行检查,评估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对关联债务人实行交叉违约认定,取决于关联债务人经济上相互依赖和一体化程度。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政策应明确对“企业集团”的评级方法,并确保一致的实施。

  (一)如果内部评级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并依据企业集团评级进行授信,集团内任一债务人违约应被视为集团内所有债务人违约的触发条件。

  (二)如果内部评级基于单个企业而不是企业集团,集团内任一企业不必然导致其它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应及时审查该企业的关联债务人的评级,据此决定是否调整其评级。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重新确定账龄的政策,并确保统一实施。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账龄(包括贷款展期、延期偿付等)计算债项逾期天数。重新确定账龄政策至少应包括:

  (一)重新确定账龄的审批人和报告要求。

  (二)重新确定账龄前债项的最低账龄。

  (三)重新确定账龄的债项逾期情况。

  (四)每笔债项可以重新确定账龄的最大数量。

  (五)对债务人偿债能力重新评估。

  第一百三十条商业银行对下列特殊风险暴露使用重新确定后的账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于透支,透支余额必须减少到限额以下。

  (二)对非零售循环风险暴露逾期部分必须全部偿还。

  (三)对于上期未偿还额度转入下期偿还额度的循环零售贷款,最近一期的最低偿还额度应全额偿还。

  (四)对于分期偿还贷款,逾期时间最长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应全额偿还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违约定义,记录各类资产的实际违约情况,并估算违约概率。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务人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项的违约概率相同;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定义,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项的违约概率可以不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数据应能反映包括经济衰退期在内的整个经济周期的债务人违约风险的变化情况,如数据未包括经济衰退期,商业银行应调整违约概率估算方法或估值结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如果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存在差异,商业银行应对样本数据进行调整。

  第一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估计每个级别平均违约概率时,应使用合适的信息、方法并适当考虑长期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应采用与数据基础一致的估计技术,确保估值能准确反映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采用内部违约经验、映射外部数据和统计违约模型等技术估计平均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选择一项主要技术,辅以其他技术作比较,并进行可能的调整。针对信息和技术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运用专家判断对估值结果进行调整。

  (一)内部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可使用内部违约经验估计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应证明估计的违约概率反映了授信标准以及生成数据的评级体系和当前评级体系的差异。在数据有限或授信标准、评级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留出保守的、较大的调整余地。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家银行汇集的数据,但应证明,风险暴露池中其他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和标准能够与本银行比较。

  (二)映射外部数据。商业银行可将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或类似机构的评级,将外部评级的违约概率作为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评级映射应建立在内部评级标准与外部机构评级标准可比,并且对同样的债务人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可相互比较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避免映射方法或基础数据存在偏差和不一致的情况,所使用的外部评级量化风险数据应针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而不反映债项的特征。商业银行应比较内部和外部评级的违约定义。商业银行应建立内外部评级映射的文档。

  (三)统计违约模型。对任一级别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概率预测模型得到的每个债务人违约概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级别的违约概率,商业银行采用的违约概率模型应达到本指引第三章有关模型使用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可以采用债务人映射方法和评级等级映射方法。债务人映射将每个债务人风险特征映射到样本数据集。评级等级映射,是将同一等级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进行均化,或者对每个等级构建一个典型的或有代表性的债务人,再将这个代表性的债务人与样本数据进行映射。

  第一百三十七条计算违约概率的时间跨度一般为1年。为估计长期贷款的风险水平,商业银行可采用3年、5年等不同期限的累计违约概率来确定债务人等级。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零售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具备专门的数据基础将风险暴露划分至不同资产池,则应把内部数据作为估计损失特征的基础信息来源。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风险暴露分池过程和外部数据源之间,以及内部风险暴露和外部数据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允许其采用外部数据来量化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使用所有相关重要的数据,以便进行内外结果的比较。

  第一百三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时,模型的输入参数应包括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贷款期限、宏观经济及行业特有变量等因素。

  第一百四十条如果商业银行认定账龄是某类零售风险暴露的重要风险因素,且违约概率具有成熟性效应,违约概率估计值应反映较长时期内风险暴露的成熟性效应,适当时可上调违约概率,以确保资本足以抵御潜在信贷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情况下,即使零售风险暴露具有成熟性效应,商业银行可不考虑成熟性效应:

  (一)如果商业银行计划并能够在90天内出售该资产或者将其证券化。

  (二)该风险暴露在发放时经过特殊认定。

  (三)商业银行能够持续跟踪交易市场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能够测算交易对手风险,并在不同市场条件下出售该风险暴露或者将其证券化。

  第一百四十二条零售风险暴露分池及违约概率估值模型没有考虑的重要违约因素,如行业和地区因素等,商业银行应在映射时充分考虑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过程应透明,并将上述因素纳入分池和违约估值模型。

  第四节违约损失率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约损失率指某一债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占该违约债项风险暴露的比例,即损失占风险暴露总额的百分比。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基于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债务人违约造成的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或成本,同时还应考虑违约债项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和商业银行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贷款回收的影响。

  (一)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能够归结到某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抵押品清收成本或法律诉讼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商业银行因管理或清收违约债项产生的但不能归结到某一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商业银行应采用合理方式分摊间接损失或成本。

  (三)商业银行应将违约债项的回收金额折现到违约时点,以真实反映经济损失。商业银行使用的折现率应反映清收期间持有违约债项的成本。确定折现率时,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因素:

  1.如果回收金额是不确定的并且含有无法分散的风险,净现值的计算应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以及与风险相适应的风险溢价。风险溢价应反映经济衰退的情形。

  2.如果回收金额是确定的,净现值计算只需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无风险折现率是合适的选择。

  第一百四十五条商业银行估计经济损失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调整违约损失率应遵循审慎的原则,且内部经验数据能够证明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约损失率应不低于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

  前款所称的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是指在混合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在1年内出现违约时违约风险暴露的经济损失率。混合经济条件应包括经济衰退的情形。长期平均损失率应是基于同类贷款数据源中所有违约贷款的平均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约损失率应反映经济衰退时期违约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保证商业银行的违约损失估计值在所有可预见的经济条件下都保持稳健和可靠。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识别经济衰退情况,分析经济衰退对损失程度的影响,并合理估计违约损失率。这些政策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识别不同产品和地区经济出现衰退的标准、数据要求、判别经济衰退对损失影响程度的方法以及违约损失率的计量方法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估计违约损失率的数据应仅包括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收集区分违约暴露的关键因素、计算违约风险暴露经济损失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影响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抵质押、保证、经济环境、债务人的行业等因素。

  (二)影响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信用评分、产品、地区、未保证的信用额度、住房抵押贷款抵押率、风险暴露种类、客户关系的时间、债务人经济状况等。

  (三)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经济损失估计方法所需数据不同。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风险暴露或核销资产的市场价值,计算回收率;也可通过违约风险暴露(包括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抵质押品处置损失、直接清收成本、分摊的间接清收成本、回收时间和回收数量、折现率等因素,计算实际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实际回收数量和支付的成本。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清收尚未最终完成,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清收完成时间点,时间点的选择应有充分依据,并记录在文档中。

  第一百五十条商业银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时应考虑风险暴露损失严重程度的周期性变化。

  第一百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考虑债务人的风险和抵质押品风险或抵质押品提供方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相关性较大时,应进行保守估计。若债务和抵质押品存在币种错配,商业银行也应进行保守估计。

  第一百五十二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以历史清偿率为基础,不能仅依据对抵质押品市值的估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到商业银行可能没有能力迅速控制和清算抵押品。若违约损失率估计考虑抵质押品因素,抵质押品应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认定标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考虑到实际损失可能系统性地超过预期水平,违约损失率应反映清偿期间非预期损失额外上升的可能性。对违约贷款,商业银行应根据当前经济情况和贷款法律地位,可靠地估计每笔贷款的预期损失。违约损失率超过商业银行预期损失估计值的部分,就是这类贷款的资本要求。若违约贷款预期损失的估计值小于减值准备与对这部分贷款冲销两者之和,监管部门将对贷款进行仔细检查,商业银行应保证其合理性。当债项损失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时,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某一债项采用高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

  第一百五十四条若估计违约损失率涉及实际资产组合中某些债项数据与外部评级机构的样本数据之间的映射,商业银行应比较样本数据和商业银行资产组合。商业银行映射政策应描述样本数据的范围和方法,避免映射方法或数据的误差不一致。

  第一百五十五条从单个风险暴露汇总债项等级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汇总管理政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零售风险暴露,长期平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可以基于长期预期损失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违约概率的估计值来推断长期违约加权损失率的均值,或采用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推断违约概率。在各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保证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违约损失率不低于长期违约加权的平均违约损失率。

  第一百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自行估计某类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时,对该类风险暴露应全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如果基于样本数据估计的违约损失率小于0,商业银行应检验损失确认程序,保证已涵盖了所有经济损失。违约损失率小于0的样本应从样本数据中扣除。

  第五节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债务人违约时预期表内和表外项目的风险暴露总额。

  违约风险暴露应包括已使用的授信余额、应收未收利息、未使用授信额度的预期提取数量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应仅包含对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这些数据应包括能区分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的因素。

  第一百六十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估计每笔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类表内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是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商业银行应保守确定估计值的误差。由于不同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方法不同,商业银行应清晰地描述表外项目的类别。

  第一百六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对表内项目可以考虑表内净额结算的影响。净额结算应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认定标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审慎地考虑违约概率与违约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若整个经济周期内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不稳定,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比长期平均值更保守,商业银行应使用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计量模型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应通过分析模型驱动因素的周期特征来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若缺乏充足的内部数据检查过去经济衰退期的影响,应审慎使用外部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商业银行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标准应合理且符合直觉,标准的选择应基于商业银行内部可靠的分析。商业银行应分解违约风险暴露的驱动因素。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使用所有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对各种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应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如果出现新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对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应反映违约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债务人继续提款的可能性。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确定本银行对违反合约或发生技术违约债务人继续提款的控制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监控程序,监测表内外每个借款人和级别的承诺额度、当前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未来提取的零售风险暴露,在全面校验损失估计值之前,商业银行应考虑历史上的提取状况和预期提取状况。未来提款的可能性或在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考虑,或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中考虑。

  第一百六十七条如果零售风险暴露提取金额已经证券化,商业银行应通过信用转化系数估计授信限额中未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六节期限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所有非零售风险暴露按照平均期限处理;除了回购类交易有效期限是6个月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将期限视为独立的风险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债项的期限越短,信用风险就越小。

  第一百七十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期可调整违约模型或盯市模型考虑期限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一条除下款确定的情形外,债项期限取1年和下面定义的剩余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但在任何情况下,期限都不大于5年。

  (一)对于有确定现金流安排的金融工具,有效期限为:

  式中CFt为在未来t时间段内需要支付的现金流最小值。

  (二)商业银行不能计算债项的有效期限时,应保守地估计期限。期限应等于债务人按照贷款协议全部履行合约义务(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最大剩余时间。

  (三)对净额结算主协议下的衍生产品进行期限调整时,商业银行应使用交易的加权平均期限,并对每笔交易的名义数量应用加权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某些短期交易,期限取1天和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一条定义的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这些交易的原始期限必须在3个月以下,主要是指金融市场交易、以交易为导向的一次性短期贷款,包括:

  (一)回购交易、短期贷款和存款。

  (二)短期自我清偿的贸易,包括可按照实际剩余期限计算的进出口信用证和类似的交易。

  (三)因证券购买、销售和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包括由于证券清算失败形成的透支。

  (四)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包括汇款失败形成的透支。

  (五)由于外汇结算产生的风险暴露。

  第七节压力测试

  第一百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通过设定压力情景,考察特定情景对风险参数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促使商业银行有效管理资本,使得在经济周期各个阶段持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风险。

  第一百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压力测试流程。压力情景应包括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未来经济状况的变化,这些情况可能会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暴露和抵御风险变化能力产生不利影响。采用的压力测试技术和方法应与商业银行业务状况相一致。

  第一百七十五条商业银行进行压力测试时应考虑的主要风险因素包括以违约概率提高为特征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信用利差的恶化。商业银行应清楚地把握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主要因素,如对交易对手或债项产生整体影响的经济或行业衰退、重大市场冲击和流动性紧缩等因素。

  第一百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合适的假设条件。假设条件应包含特定假设压力情景下的风险因素,并建立压力环境架构。在确定压力情景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基于历史经验并且有针对性地选择时间段或确定假设情景,以反映最近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

  第一百七十七条除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压力情景外,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压力情景,以评估某些特殊状况对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应是合理的和保守的。商业银行所选择的压力情景的时间跨度应符合实际状况和理论假设。

  第一百七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范围应包括主要的非零售风险暴露组合和零售风险暴露组合。

  第一百七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确保其资本要求考虑了信用风险压力测试结果。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计算出的监管资本要求应具有前瞻性,从而抵消经济衰退时期资本要求提高的影响。

  第一百八十条压力测试至少包括温和衰退的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计算压力情景下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等关键风险参数,并根据这些参数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及资本充足率等数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使用静态或动态测试方式,计量压力情景的影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信息来源:

  (一)商业银行内部数据应能估计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迁徙情况。

  (二)商业银行应评估外部评级的评级迁徙情况,包括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之间的映射。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结果显示资本不足时,监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和(或)增加额外资本/准备金,确保商业银行的资本水平能够达到按照压力测试结果计算得到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章IT系统和数据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IT系统,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运行,提高内部评级和资本计量的自动化程度,减少手工控制的错误或失误。IT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是监管部门审批和评估内部评级法实施申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IT系统的治理、开发、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性应遵循《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数据仓库,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满足内部评级要求的内部和外部数据。数据仓库是内部评级体系的主要数据来源和结果返回存储系统。

  第一百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数据仓库的基础上建立风险数据集市,内部评级体系中模型的开发、优化、校准和验证应基于风险数据集市。风险数据集市是为满足内部评级的信息需求而定义和设计的数据集合,应包括单个客户、单笔债项的详细数据,以及行业、区域、产品等资产组合以及宏观层面的数据等。

  第一百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记录工作流程以及与数据收集和存储相关的信息系统,支持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的有效运作;商业银行应清楚界定该系统与其它业务系统的关系,确定基本的数据流程逻辑顺序,与其它业务系统进行数据交换,可靠收集、储存及使用相关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库信息的持续可获得性,并进行持续维护,确保用于验证的数据库信息以及评级体系输出信息的可复制性,用于重复计算的数据库信息应完整归档和维护。

  第一百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数据仓库、数据集市和数据库系统的扩展配置足够资源,以满足内部评级体系以及信用风险模型开发和运行对信息的要求,确保数据库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第一百九十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具备相当深度、广度和可靠性的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存储充足的关键历史数据以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正常运行、风险参数量化和模型验证,满足更广泛的风险管理和报告要求。数据管理系统应有助于增强商业银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能力:

  (一)跟踪记录、维护和分析非零售风险暴露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债务人和债项的关键性数据。

  (二)获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所有评级数据,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的重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

  (三)获取特定时段内零售风险暴露及其债务人的特点、历史表现。

  (四)获取所有零售贷款数据以开发风险分池体系并进行分池。

  (五)开发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风险参数计量模型及相应的流程。

  (六)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七)形成内部和公开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数据管理系统应提供详细的历史数据以及获取新的数据。鉴于详细的历史数据的重要性以及日后补录额外数据的成本很高,商业银行在修正现有数据时,应纳入对开发和验证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有用的数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数据管理系统应跟踪收集和维护整个生命周期内非零售风险暴露以及债务人的数据。在风险暴露存续期间的每次评级检查,无论评级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保留评级的历史记录。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还应收集并保存与债项评级相关的重要因素。监管部门鼓励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收集并保存与贷款损失和清偿方面有关的数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收集并保存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和量化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数据。这些数据至少涵盖5年时间。

  第一百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使用的数据应满足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要求。

  (一)数据准确性指输入数据的可靠性,避免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数据完整性指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当信息丧失不可避免时,商业银行应尽可能降低损失,并尽快恢复。

  (三)数据适当性指数据应不包括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偏差。

  第一百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建立数据质量问题报告机制、错误数据的修改机制,对各类数据质量问题分等级报告。经过处理的原始数据,单一时点上能够经受逻辑检验;多时点间连续性和一致性应经受统计检验、业务检验、逻辑检验。

  第一百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全面记录进入数据库数据的传递、保存和更新流程,并建立详细文档,记录支持内部评级体系运行所需数据。

  第八章内部评级体系验证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一百九十七条验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包括对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一系列活动,以提高评级体系的可信度与稳健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验证政策,验证政策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并涵盖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主要方面,具体包括:

  (一)描述验证过程。

  (二)落实责任。

  (三)规定纠正措施。

  (四)应定期更新纳入新的验证方法。

  (五)明确文档要求。

  第一百九十九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

  前款所称的准确性包括:

  (一)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或零售风险暴露资产池划分按照设计要求得以实施。

  (二)内部评级能够有效区分风险。

  (三)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迁徙符合相应的评级方法论。

  (四)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能准确将风险暴露划分到相应的资产池。

  (五)每个等级或资产池的实际违约率、损失程度和风险暴露与所估计的风险参数一致。

  第二百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稳定性。

  前款所称的稳定性是指在风险不变的情况下,所采用政策和标准能够保持评级与估值总体上不发生变化,但不排斥评级体系的调整。

  第二百零一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审慎性。

  前款所称的审慎性是指所采用政策与标准能够辨别内部评级、风险分池和量化估值的数据来源不确定性程度,以及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保守程度,以保证实际结果不明显超出风险参数的估计值。

  第二百零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特点,采取基准测试、返回检验等不同的验证方法,并定期对验证工具进行更新。验证活动应包括定性评估、定量检验两个方面。

  第二百零三条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过程和结果应接受独立检查,负责检查的部门应独立于验证工作的设计和实施部门。

  第二百零四条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频率应能够保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商业银行内部评级风险参数量化的方法、数据或实施发生重大改变时,相关验证活动应尽快实施。

  第二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文档,便于监管部门对其内部评级验证进行评估。

  第二百零六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开发阶段的验证、持续监测和结果分析三个阶段。

  实施内部评级法初期,由于缺乏足够的数据进行结果分析,商业银行应主要依靠对开发依据的验证、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等验证手段,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值的准确性。早期阶段的验证活动应包括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评级体系运作的有效性的判断,不能仅依靠实证方法。

  第二百零七条监管部门鼓励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将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与监管标准进行比较。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值应构成内部经济资本评估的重要因素。

  第二节开发阶段的验证

  第二百零八条商业银行应评估支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依据。开发依据是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设计和构建的基础,包括研究文献、实证基础、统计模型技术逻辑,证明所采取的方法及选定变量合理性。评估开发依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内部评级体系能够准确评估债务人及债项风险。

  (二)风险分池体系能够准确衡量不同资产池的风险情况并衡量风险池随时间的变化情况。

  (三)风险参数量化能够准确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二百零九条若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发生重大改变,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开发依据。

  第二百一十条开发阶段验证应包括比较现行的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方法与其他备选方案之间的优劣。对于零售资产组合,评估开发依据应包括采用实证经验对不同风险驱动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和选择。

  第二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以模型为基础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分析支持模型的逻辑信息、统计模型构建技术;分析评级体系运行的历史经验数据,确保结果与开发样本最大程度的吻合;通过时段外和样本外数据测试验证统计模型的适应性。

  第二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评断的评级体系,验证可以通过两组专家就评级定义、过程以及级别确定和资产池划分等进行提问,比较这两组结果以确定更合理的方式。

  第二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专家判断的评级体系,并以模型估计值作为输入参数时,验证应对所包括的财务比率指导值或打分模型分值体系进行检查,包括对历史违约和损失情况的比率值或分值的逻辑与实证的描述。

  第三节持续监控

  第二百一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持续监控,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按照本指引设定的要求有效运行。持续监控包括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

  第二百一十五条过程核查包括对内部评级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是否按照设计要求运作、监控和更新评估的一系列活动。过程核查包括确定数据的质量、评级流程的合理性等活动,并应确保查明的缺陷得到纠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内部评级法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可以采用不同的过程核查方法。

  (一)商业银行采用基于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过程核查应包括评价自动分配过程,如核查电脑编码模式和数据输入是否正确;评估模型运用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三章规定的要求等。

  (二)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要求独立检查人员评估评级人员是否执行现有的评级政策。验证的最低要求应包括透明的评级过程、评级人员使用的信息数据基础、评级决策的记录等。

  第二百一十七条核实数据适用于各种方法,商业银行应建立评价输入数据的程序,评估输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对输入数据的例外情况,应详细记录并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过程核查应监测和分析评级推翻的情况,检查评级推翻是否符合内部设定的容忍度。如果频繁出现评级推翻,商业银行应检查内部评级体系是否存在问题。

  第二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基准测试。基准测试应检验现行评级方法与其他评级方法在评级结论方面的差异;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基准测试应检验其它风险分池方法是否得到相同的风险驱动因子和组合分布。

  前款所称的基准测试是用替代方法或数据得出推论,在模型得出结果之前,评估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是否可靠。基准测试方法包括:

  (一)评级审核人员对专家判断体系中评级人员的评级结果进行重新评级。

  (二)运用内部开发的模型对基于专家判断的信用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三)专家根据长期经验对模型评级的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四)比较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的结果。

  第二百二十条商业银行对风险参数量化进行基准测试,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对本指引第六章描述的量化过程四个阶段进行测试:

  (一)比较样本数据集和其他数据源。

  (二)使用另一种方法对相同样本数据计算的风险参数。

  (三)使用另一种方法进行映射。

  (四)使用另一种方法对实施阶段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准测试与实际采用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结果之间存在误差时,不一定表明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错误,但商业银行应调查原因,分析误差是否可以接受。

  第四节结果分析

  第二百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进行返回检验,运用统计方法分析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的估计值。商业银行应对返回检验使用的方法和数据形成专门的文档。返回检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前款所称的返回检验是比较内部评级体系预测结果与实际结果,对内部评级确定、风险池划分以及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进行实证分析。

  第二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的验证政策应对内部评级结果、风险参数估计值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别设定容忍度,并规定差别超出容忍度情况下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进行结果分析时应关注不同评级方法论下评级结果与经济周期的关系。

  第九章内部评级应用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结果应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实践。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和治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的、产生的、并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管理使用的信息应保持一致,包括使用相同的信息来源、相同的风险因素、一致的排序结构、一致的风险参数。

  若两者不一致,商业银行应记录、披露并向监管部门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与合理性,确保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资本要求下降。这是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二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充分运用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和产生的信息,促使内部评级体系的持续改进。

  第二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应是风险管理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得到商业银行内部业务和管理人员的广泛认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在获准采用内部评级法之前,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至少投入实际使用3年。这期间允许商业银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

  第二百三十条商业银行采用多种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所有方法都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应用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人员应了解内部评级体系、评级模型以及评级结果实际应用的状况。其中,涉及授信发起、审批、发放以及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深入理解内部评级的应用范围和程度。

  第二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应用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量化估计值具体运用领域和相应支持文件、用于计算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与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差异的记录、应用检查和独立审计报告等。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跟踪记录应用实际状况,便于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百三十三条内部评级体系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应用要求是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之一。内部评级体系处于下列状况应被视为未达到应用要求:

  (一)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尚处于试运行状态。

  (二)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仅作为信贷决策辅助或参考信息。

  (三)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值仅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二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向监管部门证明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在下面所列的核心应用范围和高级应用范围的所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结果和违约概率的估计值、零售业务的风险分池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核心应用范围发挥重要作用,并在高级应用范围有所体现。

  第二节核心应用范围

  第二百三十六条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应是授信审批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是授信决策的主要条件之一。

  第二百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针对不同评级的债务人或债项采用不同监控手段和频率。

  第二百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设置单一债务人或资产组合限额。

  第二百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以及行业、区域等组合层面评级结果,制定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第二百四十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至少按季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它相关部门或人员报告债务人和债项评级总体概况和变化情况。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明确规定风险报告的内容、频率和对象。

  第三节高级应用范围

  第二百四十一条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构建经济资本计量模型的重要基础和输入参数的重要来源。

  第二百四十二条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确定风险偏好和制定风险战略的基础。

  第二百四十三条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四十四条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及投资定价的重要基础。

  第二百四十五条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是计算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评级的结果明确纳入绩效考核政策。

  第二百四十六条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和运用应有助于商业银行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建设、配置充分的风险管理资源以及审慎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

  第十章附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其它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区委平安王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今年以来,我单位能认真贯彻省委关于建设平安陕西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区委工作要求,积极抓好平安创建工作,根据《铜川市王益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2)》的文件精神,组织部高度重视,立足组织部门实际,迅速成立区委组织部平安王益建设领导小组,制定印发了《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实施方案》,夯实措施,多点发力,有效维护全区政治社会稳定,现将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任务完成情况

    (一)发挥职能作用。一是率先完成镇(街道)政法委员配备工作。按照中共陕西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推动落实全省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的工作意见》文件精神,王益区迅速开展1镇、6街道政法委员配备工作,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由各镇(街道)党委副书记兼任政法委员,负责本辖区政法及综治维稳工作,此项工作已全面完成。 二是将综治维稳作为干部考察的重要考量标准。在干部酝酿时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把选人用人关口,坚持把“对党忠诚”作为领导干部第一政治品质来要求,将“干净干事”作为干部立身之本、创业之基,强化“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建立综治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综治各项举措落实不力,导致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做到“一票否决”。同时,按照《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的要求,在职级晋升考察环节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的同时核查信访举报,对发现有问题没有查清的,不得晋升职级,有效防止“带病提拔”。三是纳入目标年度考核体系。区考核办已将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考评及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年度任务两项指标纳入2020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指标。

  (二)加强街道社区党组织建设,构建城市基层党建工作新格局。一是强化保障落实。按照《关于印发铜川市加强社区基础和服务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落实每个社区每年1.5万元党建工作经费,严格执行经费支出审批和标准,发挥社区党组织的主导作用,防止党建工作经费“不乱用”,用得其所。二是全面推行网格党小组建设。充分借鉴红旗社区经验,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格党小组建设工作的通知》(铜王组发〔2020〕49号),在全区推进“党建网格”建设,以现有社区网格为基础,依托辖区单位、居民小区、商务楼宇、社会组织等,以单建或共建形式,在每个网格中建立党小组。将20个社区划分为261个责任网格,形成了社区党组织为核心、网格党小组为主体、网格党员为支撑的三级网格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党建工作、民意征集、服务代办、矛盾化解等工作全部下沉到网格,有效打通了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目前,全区20个社区261个网格,单建网格党小组77个,联建53个,辖区单位在职党员、社会组织党员和党员志愿者等共1400余名参与社区网格服务。

  三是全面实行“兼职委员”。聚焦破解城市基层党建统筹协调难、资源整合难、工作推进难的问题,在全区推行驻区单位负责人担任社区“兼职委员制”,通过签订共建协议、交叉任职、人才结对培养等加强组织共建,通过共同开展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等推进活动共联,通过整合盘活信息、阵地、文化、服务等实现资源共享,构建党员“一方隶属、多重管理”的党建共同体,做到组织融入、工作融入、感情融入,真正变“两家人”为“一家亲”。目前,全区已有48家驻区单位到社区担任兼职委员,共同研讨党建、经济发展、社会治理等重大事项。

    (三)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增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

  一是持续抓好社会组织党员队伍发展。紧紧围绕“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工作方针,在年初制定非公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重点任务,细化任务目标,层层压实责任,扎实做好党员发展工作,不断壮大社会组织党员队伍。二是积极引导社会组织人士、党员参加各类党建主题活动。坚持以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双提升、双融入、双服务”为抓手,扎实开展基层党组织建设年活动,在落实好“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组织生活会等基本制度的同时,开展“党建指导员选派”、“党员微课”、“评星晋级、争创双强”和“党建引领强堡垒、争当先锋作表率”书记讲堂竞赛等主题活动8次。三是制定社会组织党组织“梯形进阶”动态考核管理制度。以“梯形进阶”分级管理制度为着力点,按照党组织制度建设、主题活动开展、党员队伍发展、党组织作用发挥、典型培树等重点内容,对每个星级党组织实施梯形动态分级管理,切实抓实抓细党组织各项工作,使每项工作看得见、推进稳、有成效。

  (四)持续深化“六联六送六必看”行动。充分发挥老干部作用。为保障全区离退休老干部“学有组织、乐有场所、养有保障、为有平台”,区委老干局在全区离退休干部中持续深化“六联六送六必看”行动,以社区资源为依托,在云梦堤社区开展“四就近”服务试点工作,成立离退休支部及老年大学分校,为离退休老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照顾、就近发挥作用”提供全方位的服务,积极引导离退休老干部自觉自愿为平安建设献计献策,引导参加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村)、周边小区的平安建设义务宣传服务,切实有效提升全社会的平安建设参与率、满意率、知晓率。

  二、存在问题

  全市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保障机制落实还不到位。目前,全区20个社区都根据网格分布和各自工作实际建立了网格党小组,但在落实保障党小组活动经费和阵地建设方面还不到位。二是单位行业系统党建融入属地工作成效不明显。各街道在推进此项工作中缺乏思路,可复制、可借鉴的办法不多,党建联席会议质效不高,兼职委员推行不力,共驻共建活动缺乏载体,双向融入互动格局未有效形成。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是全面发挥好网格党组织作用。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领导核心作用,织密为民服务网络,延伸党建工作触角,真正变为上面千条线下面一网兜。同时,推进智慧化体系建设,切实整合现有信息化服务平台,打通壁垒,让管理服务更智慧更有效更便捷,真正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二是大力推动单位行业系统党建融入属地工作。针对联建共享机制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落实好社区“兼职委员”制,完善党建联席会议制度,深化与驻区单位组织共建、资源共享、服务共做、活动共联,着力构建融入式党建引领社会治理新格局。

  三是加强社区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着眼明年换届,加强社区“两委”班子研判,培养接班人,为提升“红旗经验”提供人才保证。着力加强讲解员队伍建设,结合示范点打造同步推进讲解员队伍建设,为全面提升“红旗经验”注入生机和活力。

  四是强化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加强理论学习,不断强化对社会组织党员群众的宣传教育,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好“三会一课”制度,不断优化党建工作环境。扎实开展“评星晋级、争创双强”活动,培育党建工作示范点,通过示范点的带动效应,以点带面,促进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篇6】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数目庞大,一方面有平常账目存在的大量不良资产,另一方面不良资产的数量还伴随着商业银行的经营而不断增加。总体来看,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现状主要表现在:

  1.1不良贷款率高

  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占比较高,虽然我国政府一直在注资,由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资产,使得不良贷款率在近几年控制在较低的水平,但之前过高的不良贷款率产生的危害仍影响着商业银行的发展。

  1.2信贷资产风险大,银行得不得保障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快速发展,成为了商业银行的最主要业务。由于其高风险性,一旦企业倒闭、破产,银行贷款就难以得到清偿,将给银行造成巨大的损失。

  1.3不良贷款分布差异大

  不良资产跟地区的发达程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往往越发达的地区,企业经营业绩较好,不良贷款率较低,而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企业拖欠款较严重,银行常常无法按时收回贷款和利息,因此不良贷款率较高。

  2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成因

  形成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原因是多方面,单单一方面是无法产生这么数目庞大的不良资产,分析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成因,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减少不良资产数量,甚至消除不良资产,更好的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在我看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预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并没有完全放开对商业银行的管制,虽然政府允许商业银行追逐经济效益,结合实际情况,谋求自己的发展,但政府仍要求商业银行要按照政府的意愿提供给指定企业资金,帮助国家开发项目,完成相应的工程。这样政府的干预导致了商业银行不协调的发展,增大了风险,形成不良资产。

  2.2与我国经济状况相联系

  不良资产的形成与我国经济状况也有一定的联系。当我国处于经济繁荣的时期,公众需求旺盛,企业可以获得较高的利润,商业银行自然可以获得稳定的利息收入;而当我国处于经济低迷时期,市场易产生消极预期,企业得不到应有的利益,甚至亏损,则商业银行收不回贷款,形成坏账、呆账。

  2.3商业银行自身原因

  商业银行管理不规范也是导致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商业银行对要进行放贷的企业审查不严格,盲目过多的放款,员工素质低下,违反放贷原则,对风险分散控制能力弱,无法正确恰当的处理不良资产等,这些都会累积过量不良资产,阻碍商业银行业务的扩宽。

  2.4我国法治建设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商业银行在某些方面仍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定,不能保障商业银行的利益,这也是不良资产形成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我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督力度还不够,不能及时发现商业银行潜在风险,防患于未然。

  3防范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措施

  3.1正确行使政府职能

  政府在扶持商业银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应给予商业银行更多的空间,减少对商业银行的干预,间接调节商业银行,让商业银行自身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应该强加给商业银行政策性贷款,拨过多的支持资金,使得商业银行形成严重依赖性,制约商业银行的自我发展。

  3.2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

  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是防范不良资产的主要环节。我国的商业银行应该加强对贷款前、贷款中、贷款后三阶段的管理。在贷款前,严格审查贷款个人或者企业的状况,掌握比较全面的信息;在贷款中,应该及时追踪贷款的使用情况及贷款的获利能力;在贷款后,建立全面档案,以便以后查看。

  3.3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保障商业银行利益的最好武器。所以我国应建立专门关于不良资产的法律,树立较强的法律观念,对一些企图逃债的企业进行严厉的制裁,保护商业银行的权益。健全的法律体系,妥善解决不良资产问题,让商业银行健康发展。

  3.4加大金融监管的力度

  一方面,金融监管应密切观察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动性、贷款结构、存贷比例等各种指标,加大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降比工作的考核力度,将不良贷款抓降措施和效果加入对商业银行管理人员业绩考核范围。另一方面,也应该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丰富金融监管人员的知识,减少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

  3.5提高企业的经营水平

  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最主要发放对象是企业,因此企业的盈利状况是关乎不良资产多少的主要方面。企业应紧跟时代的发展,健全自身的管理机制,开拓市场,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来提高利润水平,从而可以按时归还贷款,支付利息。

【篇7】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12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党委书记刘明康主持召开银监会第41次主席会议,研究统一整合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体系,健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加强和改进风险监管工作。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和《银监会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会议认为,监管评级是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表现形态和内在风险控制能力进行科学、审慎的评估和判断,是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银监会成立以来,积极探索并不断改进和完善评级办法,在2004年先后出台了《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价体系(暂行)》、《外资银行风险评价手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若干个风险评价体系,对于促进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银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银行同质化的特点和风险的共性因素不断增多,整合和统一监管评级体系的外部条件逐渐成熟。同时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及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即将投入使用,银行业监管方式和技术将发生新的变革,迫切要求建立并推行统一的监管评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出台《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无疑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会议强调,规范商业银行监管评级,统一对同质同类银行法人机构的评级方法和标准,是银监会为统一监管标准,强化监管政策导向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监管人员在操作层面上更好地分析、判断和评价银行的风险状况,根据评级结果更科学地分配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而且会议认为,科学、统一的评级体系和信息还将有助于科学地设计我国拟建的存款保险机制中的区别收费办法,为试行按评级分类确定差别收费标准奠定了基础。会议要求,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既要借鉴国际通用评价银行的良好做法,又要结合国内银行业监管实践经验,建立“CAMELS+”的评级体系,即通过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和市场风险状况等六个单项要素进行评级,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得出综合评级,并结合其他具体因素的性质及其对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程度,对综合评级结果做出精细调整。要始终坚持监管评级的科学性,合理把握各个要素的内涵实质,科学评分和分类,使评级结果能准确反映各个机构风险状况及其管理水平,更好地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和改进识别、度量、定价和转移风险工作,提高银行业风险管理与监管水平。

      会议还研究讨论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建设问题。会议认为,构建科学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建立和实施商业银行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的基础和前提。近年来我国金融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银行业务创新迅速发展,现行风险监管指标难以适应以风险为本的监管要求。适应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需求变化,借鉴国际监管先进经验,必须与时俱进地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核心指标,以准确评估银行的风险程度。会议要求,新的核心指标体系要从风险水平、风险迁徙、风险抵补三个层次,选择最能反映银行风险的指标,使之能覆盖商业银行的主要风险领域和风险点,用以观察风险的变化趋势,客观评价银行对风险的抵御能力,促进监管部门提高对风险的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及检查监督能力。

      会议还审议并原则通过了《银监会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篇8】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本定义第一节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三)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计入准备金。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0%;其它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1年和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两者之间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它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不对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前款所称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若未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经银监会核准,可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种市场风险采用不同方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标准法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九十条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

  第三节内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价值与压力风险价值之和,即:

  K=Max(VaRt-1,mc×VaRavg)+Max(sVaRt-1,mS×sVaRavg)

  其中:

  (一)VaR为一般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t-1)。

  2.最近60个交易日风险价值的均值(VaRavg)乘以mC。mC最小为3,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可以增加附加因子。

  (二)sVaR为压力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价值(sVaRt-1)。

  2.最近60个交易日压力风险价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ms。ms最小为3。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的合格标准,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应当按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基本指标法

  第九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九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三节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它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公式(略)

  其中:

  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i为各业务条线总收入。

  bi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β)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它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

  第四节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零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一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它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节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一节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第二节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13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银监会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银监会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银监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

  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三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评估程序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评估结果确定监管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评估程序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现金流覆盖比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条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它相关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并行期内应至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

  第一百六十六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第一百六十八条经银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存款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未在境内外上市。

  (三)未跨区域经营。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一百七十条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七十一条银监会对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14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并行期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第一百七十三条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批准。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量并披露并表和非并表资本充足率。

  第一百七十五条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简化信息披露内容,但应当至少披露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各级资本及扣减项、资本充足率水平、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工具和监管调整项目。

  第一百七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篇9】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货款种类: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贷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保证人(售房单位,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

  甲方向丙方购买自住的商品房,按照《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实施细则》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第二条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街道(镇)_________路(村)_________弄_________号_________室商品房。

  第三条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为_________年另_________月,即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长期贷款采用分期确定利率的规定,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采取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一月底的利率水平,在当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水平,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到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时,以当日银行公布执行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确定第一期贷款利率,执行期限到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贷款拨付

  甲方委托乙方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获得登记部门认同(乙方确定认同标准)之日起的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连同甲方存入的自筹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用转帐方式划至丙方的'销售商品房存款户。

  第六条贷款偿还

  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贷款从发放的次月起按月还本付息。根据等额还款的计算公式计算每月等额还贷款本息,去零进元确定每月还本息额,最后一次本息结清。

  (1)第一期(合同签订时)每月还本息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整。

  (2)第二期至以后各期每月还本息额根据当年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算,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同时变动分期每月还本息额。

  甲方必须办理银行储蓄卡,信用卡,委托乙方以自动转帐方式还本付息,甲方应在每月_________日之前将当月还本息额的足额款项,存入储蓄卡帐户或信用卡帐户,保证乙方能够实施转帐还款。

  甲方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乙方不计收提前还款手续费,也不退回按原合同利率收取的贷款利息。

  第七条贷款担保

  甲方以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乙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给甲方并且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乙方执管之前,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丙方应在接到乙方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一个月内负责代为清偿。

  第八条保险

  甲方必须办理全额抵押房地产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有关保险手续可委托乙方代办。抵押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保险单须注明乙方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有乙方保管。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若借款合同需要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本合同存续期间,合同条款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原合同应依照法律法规作相应变更。

  甲方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取得乙,丙方的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方和乙,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原合同同时终止。

  第十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按月还款,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没有按月还款,一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_________计收罚息。

  甲方如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分抵押物,如不足以偿还欠款的,有继续向甲方追偿欠款的权利。

  第十二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想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订后生效,丙方保证责任至甲方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乙方执管后终止。甲,乙双方承担责任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甲、乙、丙、公证部门、房地产登记部门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_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10】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银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容包括以下这些: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享有以下八种权利:

  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等相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

  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强行搭售其他产品。

  安全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

  求偿权。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由此造成损失时,金融消费者有权依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关系要求赔偿。

  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征以及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方面知识的教育。

  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金融隐私权。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金融信息受保护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衍生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篇11】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开发和运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第五条内部评级体系应能够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三)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五)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验证体系,确保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和稳健性。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得到充分应用。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第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IT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二)批准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并充分了解内部评级体系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建设。

  (三)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内部评级政策和流程。

  (四)至少每年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有效性进行一次检查。

  (五)审批或授权审批涉及内部评级体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和运作,明确对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技术、运行表现以及相关监控措施的相关要求,制定内部评级体系设计、运作、改进、报告和评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持续、有效运作。高级管理层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配备资源开发、推广、运行和维护本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

  (二)制定内部评级体系的配套政策流程,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实施有效的问责制度。必要时,高级管理层应对现有信用风险管理政策、流程和监控体系进行修改,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有效融入日常信用风险管理体系中。

  (三)监测内部评级体系的表现及风险预测能力,定期检查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监控措施执行情况,定期听取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关于评级体系表现及改进情况的报告。

  (四)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的可能影响。

  (五)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增强本行工作人员对内部评级体系的理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一整套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内部报告体系,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能够监控资产组合信用风险变化情况,并有助于验证和审计部门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有效性。根据信息重要性、类别及报告层级的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报告的频度和内容。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按照评级表述的信用风险总体情况。

  (二)不同级别、资产池之间的迁徙情况。

  (三)每个级别、资产池相关风险参数的估值及与预期值的比较情况。

  (四)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结果。

  (五)监管资本变化及变化原因。

  (六)压力测试条件及结果。

  (七)内部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指定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负责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实施和监测。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独立于贷款发起及发放部门,负责人应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汇报,并具备向董事会报告的途径。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一)设计和实施内部评级体系,负责或参与评级模型的开发、选择和推广,对评级过程中使用的模型承担监控责任,并对模型的日常检查和持续优化承担最终责任。

  (二)检查评级标准,检查评级定义的实施情况,评估评级对风险的预测能力,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送有关内部评级体系运行表现的专门报告,确保高级管理层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日常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检查并记录评级过程变化及原因,分析并记录评级推翻和产生特例的原因。

  (四)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

  (五)编写内部评级体系报告,包括违约时和违约前一年基于评级的历史违约数据、评级迁徙分析以及对关键评级标准趋势变化的监控情况等,并每年应最少两次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参数估值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一)评估内部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测试内部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二)审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工作范围和质量,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

  (三)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维护的完善程度。

  (四)检查计量模型的数据输入过程。

  (五)评估本银行持续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情况。

  (六)与高级管理层讨论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七)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体系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就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建立完整的文档,证明其能够持续达到本部分的要求,为监管部门评估其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有效性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会履职情况。

  (二)高级管理层职责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职情况。

  (三)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四)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报告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内部评级体系的内部审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内部评级体系的外部审计情况。

  (七)相关会议纪要、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信息。

  第三章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内部评级确定每个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等级。

  商业银行可以对低风险业务或不能满足评级条件的风险暴露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但评级政策应详细说明处理方式,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计量模型方法、专家判断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进行评级。商业银行对不同非零售风险暴露可选用不同方法,但应向监管部门证明所选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范围应包括所有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一交易对手,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商业银行内部只能有一个评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每笔债项所对应的所有单个法律实体分别评级。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的每笔债项进行评级。

  第二十一条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技术要求包括评级维度、评级结构、评级方法论和评级时间跨度、评级标准、多种评级方法处理、模型使用和文档化管理等八个方面。

  第二节评级维度

  第二十二条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两个相互独立的维度。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评级用于评估债务人违约风险,仅反映债务人风险特征,一般不考虑债项风险特征。违约债务人的违约概率为100%;商业银行可以设定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也可以根据本银行管理需要按预期损失程度设定多个违约债务人级别。

  第二十四条同一债务人不同债项的债务人评级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级别应按照债务人违约概率的大小排序;若违约债务人级别超过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应按照预期损失大小排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通过独立的债项评级评估债项的损失风险,债项级别按照违约损失率大小排序。商业银行应考虑影响违约损失率的所有重要因素,包括产品、贷款用途和抵质押品特征等。对违约损失率有一定预测能力的债务人特征,也可以纳入债项评级。经监管部门认可,商业银行可以对不同资产考虑不同风险因素,以提高风险估计的相关性和精确度。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债项评级可以基于预期损失,同时反映债务人违约风险和债项损失程度;也可以基于违约损失率,反映债项损失的风险。债项评级应按照债项违约损失的严重程度排序。

  第三节评级结构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设定足够的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有效区分。信用风险暴露应在不同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之间合理分布,不能过于集中。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应最少具备7个非违约级别、1个违约级别,并保证较高级别的风险小于较低级别的风险。根据资产组合的特点和风险管理需要,商业银行可以设定高于本指引规定的债务人级别,但应保持风险级别间排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条若单个债务人级别风险暴露超过所有级别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有经验数据向监管部门证明该级别违约概率区间合理并且较窄,该级别中所有债务人的违约概率都在该区间内。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避免同一债项级别内不同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差距过大。债项评级的标准应基于实证分析,如果风险暴露在特定债项级别的集中度较高,商业银行应保证同一级别内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相同。

  第四节债务人评级方法论和时间跨度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时点评级法、跨周期评级法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评级方法估计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应同时考虑影响债务人违约风险的非系统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所采取的评级方法如何考虑系统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并证明其合理性。

  前款所称非系统性因素是指与单个债务人相关的特定风险因素;系统性因素是指与所有债务人相关的共同风险因素,如宏观经济、商业周期等。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估计债务人未来一年的违约概率。监管部门鼓励商业银行采用长于一年的时间跨度。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既要考虑债务人目前的风险特征,又要考虑经济衰退、行业发生不利变化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影响,并通过压力测试反映债务人的风险敏感性。如果数据有限,或难以预测将来发生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商业银行应进行保守估计。

  第五节评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评级定义、过程和标准。评级定义和标准应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意义地区分风险。

  评级定义应包括各级别风险程度的描述和各级别之间风险大小的区分标准。

  评级标准应与商业银行的授信、不良贷款处置等政策保持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评级标准应考虑与债务人和债项评级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对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应越保守。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可以参考外部评级结果,但应同时保证考虑了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评级定义的描述详细、可操作,以便评级人员对债务人或债项进行合理划分。不同业务线、部门和地区的评级标准应保持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评级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级时,应确保评级标准清晰、透明,以便监管人员、内审人员和其他第三方掌握评级方法、重复评级过程、评估级别的适当性。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可将外部评级结果应用于内部评级,但不能仅依赖外部评级进行评级,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了解外部评级工具考虑的风险因素和评级标准,确保外部评级的结构与内部评级保持一致。

  (二)有能力分析外部评级工具的预测能力。

  (三)评估使用外部评级工具对内部评级的影响。

  第六节模型使用

  第四十一条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应在评估违约特征和损失特征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仅使用部分信息,商业银行应通过必要的专家判断保证内部评级考虑了所有相关信息。专家判断应考虑模型未涉及的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应就专家判断和模型结果如何结合建立书面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使用以模型为基础的内部评级体系时,应监测计量模型的预测能力,持续改进模型表现。商业银行应有能力评估模型局限性,建立人工复议程序,检查并控制模型错误。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建立多种评级体系,并保证每个评级体系都符合本指引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各评级体系进行准确性和一致性的验证。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模型验证,包括对模型准确性和稳定性的监控、模型之间相互关系的复议以及模型预测结果和实际结果的返回检验。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能证明用于建模的数据代表了商业银行资产组合的规模和特点,建立定期评估建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的程序,确保基于建模数据的风险参数较好应用于本银行信贷组合。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评级模型的基本假设,评估假设与现实经济环境的一致性。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商业银行应确保现有模型能够适用改变后的经济环境,评级结果差异在可控范围之内;如果模型结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商业银行应对模型结果进行保守调整。

  第七节文档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设计,建立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文档。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内部评级的重要过程,至少包括:

  (一)评级目标。

  (二)资产组合分类。

  (三)各类风险暴露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依据。

  (四)内部评级在资本管理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评级标准以及各级别的定义,至少包括:

  (一)评级方法和数据。

  (二)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级别结构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债务人和债项级别的数量、债务人和债项在不同级别之间的分布等。

  (三)债务人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债务人级别的违约概率和区分信用风险大小的标准,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四)债项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预期损失严重程度和区分信用风险大小的标准,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五)选择评级标准的依据和程序,确保能够对内部评级区分风险的能力做出分析;如果采用多种评级方法,应记录每种评级方法的选择依据和程序。

  (六)违约和损失定义。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评级过程中使用计量模型的,应就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详细描述各个级别、单个债务人、债项所使用的模型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二)建模数据对信贷组合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三)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四)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商业银行的解决方法。

  第五十一条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第四章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制定书面政策,确保对每笔零售风险暴露进行准确、可靠的区分,并分配到相应的资产池中。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政策应详细说明对一些特殊零售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包括不再推广但仍然存续的产品、暂无风险分池方法和标准的新产品等。

  第五十三条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应同时反映债务人和债项主要风险特征。同一池中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程度应保持一致,风险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债务人风险特征,包括债务人类别和人口统计特征等,如收入状况、年龄、职业、客户信用评分、地区等。

  (二)债项风险特征,包括产品和抵质押品的风险特征,如抵质押方式、抵质押比例、担保、优先性、账龄等。

  (三)逾期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确保每个资产池中汇集足够多的同质风险暴露,并能够用于准确、一致地估计该池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五十五条在确保有效区分风险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灵活地选择风险分池方法。商业银行风险分池方法应保证分池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如果出现零售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频繁调整,商业银行应审查风险分池方法。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选择可靠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分池,这些因素应同时用于零售业务信用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选择风险因素时,可以采用统计模型、专家判断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将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三大类,即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已违约和未违约的零售风险暴露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对不同国家的零售风险暴露,应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如商业银行能够证明,不同国家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具有同质性,经监管部门认可,可不单独分池。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保证债务人和债项在资产池之间保持合理分布,避免单个池中零售风险暴露过于集中。若单个资产池中风险暴露超过该类零售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证明该资产池中风险暴露具有风险同质性,并且不会影响估计该池的风险参数。

  第二节风险分池方法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数据情况,选择适合本银行实际的分池方法,可以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评分、账龄等风险要素进行分池,也可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等风险参数进行分池。

  第六十一条对于数据缺失的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已有数据,并通过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弥补数据不足的影响。数据缺失的程度应作为风险分池的一个因素。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信用评分模型或其它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时,相关模型的使用应达到本指引第三章第六节的所有要求。

  第三节风险分池标准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资产池定义以及风险分池流程、方法和标准。相关规定应明确、直观、详细,确保具有相同信用风险的零售风险暴露划分至同样的资产池。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的标准应与零售业务管理政策保持一致。风险分池结果应与长期经验保持一致。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确保不同业务线、部门和地区的零售风险暴露分池标准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风险划分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分池标准的透明度,便于监管人员、内审人员和其他第三方掌握风险分池方法、重复划分过程、评估风险分池的适当性。

  第六十六条风险分池应考虑本指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所有相关信息。

  考虑债务人违约特征时,应包含债务人在不利经济状况或发生预料之外事件时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商业银行难以预测将来发生的事件以及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时,应对预测信息持审慎态度。如果相关数据有限,商业银行应保守地进行相关分析。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采用长于一年时间跨度的数据,并尽量使用近期数据,确保风险分池的准确性、稳定性。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风险分池应越审慎。

  第四节文档化管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设计,建立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文档。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资产池分池方法和标准,至少包括:

  (一)分池所使用的方法、数据及原理。

  (二)资产池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资产池的数量、风险暴露在不同池之间的分布、风险因素的选择方法、模型和选定的风险特征。

  (三)资产池风险同质性分析、集中度分析以及风险划分的合理性、一致性等。商业银行应记录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的迁徙状况,以及对资产池与风险分池修改依据及情况。

  (四)违约和损失的定义。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风险分池中使用计量模型的,应就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详细描述风险分池所使用模型的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二)建模数据对零售风险暴露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三)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四)标示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商业银行的解决方法。

  第七十一条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第五章内部评级流程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流程,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过程的独立性。评级政策和流程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内部评级流程包括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

  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通常不允许推翻。若商业银行允许推翻,应制定书面政策和程序,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必要性和审慎性。

  第七十四条内部评级流程应体现在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和信贷管理程序中。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确保内部评级流程可靠运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详细记录评级全过程,以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与债项评级、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操作流程的有效执行。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以保证内部评级过程的规范化和持续优化,并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操作达到本指引的要求。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评级流程设计原理。

  (二)评级体系运作的组织架构、岗位设置和职责。

  (三)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的政策和操作流程。

  (四)评级管理办法,包括管理层对评级审核部门的监督责任等。

  (五)评级例外政策。

  (六)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的指导原则及监测。

  (七)评级的IT系统需求书。

  (八)其他内容,包括评级体系运作程序发生的主要变化、监管部门最近一次检查以来的主要变化等。

  第二节评级发起

  第七十七条评级发起是指评级人员对客户与债项进行一次新的评级过程。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评级发起政策,包括评级发起工作的岗位设置、评级发起的债务人与债项范围、时间频率、操作程序等。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规定本银行不同机构对同一债务人或债项评级发起的相关授权流程。

  第八十条评级发起人员应遵循尽职原则,充分、准确地收集评级所需的各项数据,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无误地输入信用评级系统。

  第八十一条评级发起应遵循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在充分进行信用分析的基础上,遵循既定的标准和程序,保证信用评级的质量。

  第三节评级认定

  第八十二条评级认定是指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进行最终审核认定的过程。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设置评级认定岗位或部门,审核评级建议,认定最终信用等级。

  评级认定的岗位设置应满足独立性要求,评级认定人员不能从贷款发放中直接获益,不应受相关利益部门的影响,不能由评级发起人员兼任。

  第四节评级推翻

  第八十四条评级推翻包括评级人员对计量模型评级结果的推翻和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的否决。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的评级推翻政策和程序,包括评级推翻的依据和条件、权限划分、幅度、结果处理以及文档化等。

  第八十六条对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监控专家判断推翻模型评级、排除变量和调整参数的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指导原则。

  第八十七条对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明确评级人员推翻评级结果的情况,包括推翻程序、由谁推翻、推翻程度。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评级推翻文档,在评级系统中详细记录评级推翻的理由、结果以及评级推翻的跟踪表现。

  第五节评级更新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评级更新政策,包括评级更新的条件、频率、程序和评级有效期。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评级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频率。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确定债项评级的更新频率,但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项,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的频率。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获得和更新债务人财务状况、债项特征的重要信息的有效程序。若获得信息符合评级更新条件,商业银行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评级更新。评级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评级时,评级频率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评级有效期自评级更新之日重新计算。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持续监测每笔零售风险暴露风险特征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最新信息及时地将零售风险暴露迁徙到相应资产池中。

  第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和风险特征、风险估计的时间跨度以及零售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确定更新检查频率,但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各类资产池的损失特征和逾期状况,至少每季度抽样检查一次资产池中单个债务人及其贷款的情况。

  第六章风险参数量化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九十五条风险参数量化是指商业银行估计内部评级法信用风险参数的过程。

  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建立风险参数量化政策、过程和关键定义,并确保在本银行内部得到统一实施。

  第九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所有可获得的数据、信息和方法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八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以历史经验和实证研究为基础,不能仅依靠专家判断。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参数量化过程所涉及的专家判断和调整进行实证分析,确保不低估风险。调整决定、依据及计算方法应记录存档,以便于内部监督和持续改进,确保监督检查能追踪整个过程。商业银行应该采取敏感性分析,评估调整对风险参数、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风险参数量化更新政策,确保技术进步、数据信息和估值方法的变化情况能及时充分地反映在风险参数中。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审查一次内部风险参数的估计值。若业务线或资产组合的债务人发生变动、贷款方式或还款过程发生重大改变等,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新量化方法和流程。

  第一百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保守估计风险参数的误差,误差越大,保守程度应越大。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零售风险暴露,若商业银行能证明不同资产池之间的违约损失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这些资产池可以使用相同风险参数估计值。

  第一百零二条风险参数量化过程及风险参数的估计值的调整应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应评估调整的合理性。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参数量化文档,以持续改进风险参数的量化过程,并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支持。

  第二节风险参数量化的流程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应书面制定风险参数量化流程,确保对风险参数审慎估计。风险参数量化流程应包括数据选取、参数估算、映射和参数应用四个阶段。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从历史数据中选取合格数据,建立样本数据集。数据选取应达到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样本数据集的数据来源可以包括内部数据、外部数据和内外部集合数据,确保估值基于所有相关和重要的数据。使用外部数据时,商业银行应保证外部数据与内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相关性和一致性。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定义的一致性。用于估计风险要素的数据中,风险暴露数量、生成数据时所使用的授信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的特征,应与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和授信标准一致,至少应可以相互比较。

  第一百零八条商业银行选取的样本数据应有代表性,能反映信用风险暴露特征、本银行信贷政策以及当前和未来的经济状况。样本数据的选取数目和选取时间段,应能够确保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

  第一百零九条风险参数量化的数据观察期应涵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7年;用于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如果商业银行能获得更长时期的历史数据,应采用更长的历史观察期。观察期越短,商业银行的估值就应越保守。

  第一百一十条不同阶段的历史数据应具有相同重要性,如果商业银行的实证经验表明,某阶段历史数据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周期的影响,有助于准确估计参数,经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对特定阶段数据的使用做特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外部数据、内部数据、内外部集合数据或综合使用3类数据来源,但至少其中1类数据源的历史观察期不低于第一百零九条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之前数据收集标准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使用时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监管部门证明调整后的数据与其它数据没有实质性差别。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样本数据集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和检查,以保证样本数据与现有组合之间的相关性,评估样本数据的质量以及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样本数据集或现有的风险暴露组合数据存在重要缺陷或缺少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处理和调整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基于样本数据的风险特性及表现估计风险参数。参数估计应达到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运用统计工具,对具有不同风险特征的样本数据集进行分析,分别估算风险参数。商业银行可使用一种或多种统计方法估计风险参数。当产生多种估值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对基于外部数据和内部数据的风险参数估计值,以及使用不同模型得到的风险参数估计值进行整合。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一致的政策以整合不同数据基础、不同计量模型的估计结果,并检查不同整合对估值结果的敏感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使用内部数据、外部数据或内外部集合数据时,商业银行必须证明参数估算代表了长期经验。参数估计应反映数据观察期内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政策及回收流程的变化。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约概率的估计值应是某一级别债务人或某一零售资产池一年期实际违约率的长期平均数。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应是长期的、违约加权的平均值。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合格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品的风险缓释作用,对债务人评级或零售资产分池、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九条如果样本数据区间未包括经济衰退时期,应调整参数估计,弥补数据缺失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和实际风险暴露组合之间建立映射关系。映射应满足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每个样本数据集和每个估计模型建立映射流程,映射应反映每一个样本数据集及计量模型中使用的风险特征。

  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保证映射的有效性,样本数据的评级结构和分类标准应与实际风险暴露一致。如果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发生改变,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集与现行分类标准间重新建立映射关系,并证明映射的正确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映射应基于实际风险暴露组合和样本数据集之间最常见和最有意义的风险特征。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若分别使用内部违约经验和统计违约模型估计长期违约概率,应建立各种方法与实际风险暴露的映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基于样本数据集估计的风险参数应用于实际资产组合。

  第三节违约概率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一)债务人对商业银行的实质性信贷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二)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1.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2.发生信贷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贷款损失准备。

  3.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4.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的展期。

  5.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6.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7.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上条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并确保一致地实施。商业银行内部违约定义应审慎确定实质性信贷债务的标准、触发违约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贷款销售损失比例以及消极债务重组导致的债务规模下降比例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如果某债务人被认定为违约,商业银行应对该债务人所有关联债务人的评级进行检查,评估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对关联债务人实行交叉违约认定,取决于关联债务人经济上相互依赖和一体化程度。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政策应明确对“企业集团”的评级方法,并确保一致的实施。

  (一)如果内部评级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并依据企业集团评级进行授信,集团内任一债务人违约应被视为集团内所有债务人违约的触发条件。

  (二)如果内部评级基于单个企业而不是企业集团,集团内任一企业不必然导致其它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应及时审查该企业的关联债务人的评级,据此决定是否调整其评级。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重新确定账龄的政策,并确保统一实施。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账龄(包括贷款展期、延期偿付等)计算债项逾期天数。重新确定账龄政策至少应包括:

  (一)重新确定账龄的审批人和报告要求。

  (二)重新确定账龄前债项的最低账龄。

  (三)重新确定账龄的债项逾期情况。

  (四)每笔债项可以重新确定账龄的最大数量。

  (五)对债务人偿债能力重新评估。

  第一百三十条商业银行对下列特殊风险暴露使用重新确定后的账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于透支,透支余额必须减少到限额以下。

  (二)对非零售循环风险暴露逾期部分必须全部偿还。

  (三)对于上期未偿还额度转入下期偿还额度的循环零售贷款,最近一期的最低偿还额度应全额偿还。

  (四)对于分期偿还贷款,逾期时间最长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应全额偿还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违约定义,记录各类资产的实际违约情况,并估算违约概率。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务人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项的违约概率相同;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定义,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项的违约概率可以不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数据应能反映包括经济衰退期在内的整个经济周期的债务人违约风险的变化情况,如数据未包括经济衰退期,商业银行应调整违约概率估算方法或估值结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如果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存在差异,商业银行应对样本数据进行调整。

  第一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估计每个级别平均违约概率时,应使用合适的信息、方法并适当考虑长期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应采用与数据基础一致的估计技术,确保估值能准确反映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采用内部违约经验、映射外部数据和统计违约模型等技术估计平均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选择一项主要技术,辅以其他技术作比较,并进行可能的调整。针对信息和技术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运用专家判断对估值结果进行调整。

  (一)内部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可使用内部违约经验估计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应证明估计的违约概率反映了授信标准以及生成数据的评级体系和当前评级体系的差异。在数据有限或授信标准、评级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留出保守的、较大的调整余地。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家银行汇集的数据,但应证明,风险暴露池中其他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和标准能够与本银行比较。

  (二)映射外部数据。商业银行可将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或类似机构的评级,将外部评级的违约概率作为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评级映射应建立在内部评级标准与外部机构评级标准可比,并且对同样的债务人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可相互比较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避免映射方法或基础数据存在偏差和不一致的情况,所使用的外部评级量化风险数据应针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而不反映债项的特征。商业银行应比较内部和外部评级的违约定义。商业银行应建立内外部评级映射的文档。

  (三)统计违约模型。对任一级别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概率预测模型得到的每个债务人违约概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级别的违约概率,商业银行采用的违约概率模型应达到本指引第三章有关模型使用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可以采用债务人映射方法和评级等级映射方法。债务人映射将每个债务人风险特征映射到样本数据集。评级等级映射,是将同一等级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进行均化,或者对每个等级构建一个典型的或有代表性的债务人,再将这个代表性的债务人与样本数据进行映射。

  第一百三十七条计算违约概率的时间跨度一般为1年。为估计长期贷款的风险水平,商业银行可采用3年、5年等不同期限的累计违约概率来确定债务人等级。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零售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具备专门的数据基础将风险暴露划分至不同资产池,则应把内部数据作为估计损失特征的基础信息来源。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风险暴露分池过程和外部数据源之间,以及内部风险暴露和外部数据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允许其采用外部数据来量化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使用所有相关重要的数据,以便进行内外结果的比较。

  第一百三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时,模型的输入参数应包括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贷款期限、宏观经济及行业特有变量等因素。

  第一百四十条如果商业银行认定账龄是某类零售风险暴露的重要风险因素,且违约概率具有成熟性效应,违约概率估计值应反映较长时期内风险暴露的成熟性效应,适当时可上调违约概率,以确保资本足以抵御潜在信贷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情况下,即使零售风险暴露具有成熟性效应,商业银行可不考虑成熟性效应:

  (一)如果商业银行计划并能够在90天内出售该资产或者将其证券化。

  (二)该风险暴露在发放时经过特殊认定。

  (三)商业银行能够持续跟踪交易市场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能够测算交易对手风险,并在不同市场条件下出售该风险暴露或者将其证券化。

  第一百四十二条零售风险暴露分池及违约概率估值模型没有考虑的重要违约因素,如行业和地区因素等,商业银行应在映射时充分考虑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过程应透明,并将上述因素纳入分池和违约估值模型。

  第四节违约损失率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约损失率指某一债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占该违约债项风险暴露的比例,即损失占风险暴露总额的百分比。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基于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债务人违约造成的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或成本,同时还应考虑违约债项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和商业银行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贷款回收的影响。

  (一)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能够归结到某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抵押品清收成本或法律诉讼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商业银行因管理或清收违约债项产生的但不能归结到某一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商业银行应采用合理方式分摊间接损失或成本。

  (三)商业银行应将违约债项的回收金额折现到违约时点,以真实反映经济损失。商业银行使用的折现率应反映清收期间持有违约债项的成本。确定折现率时,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因素:

  1.如果回收金额是不确定的并且含有无法分散的风险,净现值的计算应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以及与风险相适应的风险溢价。风险溢价应反映经济衰退的情形。

  2.如果回收金额是确定的,净现值计算只需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无风险折现率是合适的选择。

  第一百四十五条商业银行估计经济损失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调整违约损失率应遵循审慎的原则,且内部经验数据能够证明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约损失率应不低于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

  前款所称的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是指在混合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在1年内出现违约时违约风险暴露的经济损失率。混合经济条件应包括经济衰退的情形。长期平均损失率应是基于同类贷款数据源中所有违约贷款的平均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约损失率应反映经济衰退时期违约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保证商业银行的违约损失估计值在所有可预见的经济条件下都保持稳健和可靠。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识别经济衰退情况,分析经济衰退对损失程度的影响,并合理估计违约损失率。这些政策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识别不同产品和地区经济出现衰退的标准、数据要求、判别经济衰退对损失影响程度的方法以及违约损失率的计量方法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估计违约损失率的数据应仅包括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收集区分违约暴露的关键因素、计算违约风险暴露经济损失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影响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抵质押、保证、经济环境、债务人的行业等因素。

  (二)影响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信用评分、产品、地区、未保证的信用额度、住房抵押贷款抵押率、风险暴露种类、客户关系的时间、债务人经济状况等。

  (三)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经济损失估计方法所需数据不同。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风险暴露或核销资产的市场价值,计算回收率;也可通过违约风险暴露(包括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抵质押品处置损失、直接清收成本、分摊的间接清收成本、回收时间和回收数量、折现率等因素,计算实际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实际回收数量和支付的成本。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清收尚未最终完成,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清收完成时间点,时间点的选择应有充分依据,并记录在文档中。

  第一百五十条商业银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时应考虑风险暴露损失严重程度的周期性变化。

  第一百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考虑债务人的风险和抵质押品风险或抵质押品提供方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相关性较大时,应进行保守估计。若债务和抵质押品存在币种错配,商业银行也应进行保守估计。

  第一百五十二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以历史清偿率为基础,不能仅依据对抵质押品市值的估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到商业银行可能没有能力迅速控制和清算抵押品。若违约损失率估计考虑抵质押品因素,抵质押品应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认定标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考虑到实际损失可能系统性地超过预期水平,违约损失率应反映清偿期间非预期损失额外上升的可能性。对违约贷款,商业银行应根据当前经济情况和贷款法律地位,可靠地估计每笔贷款的预期损失。违约损失率超过商业银行预期损失估计值的部分,就是这类贷款的资本要求。若违约贷款预期损失的估计值小于减值准备与对这部分贷款冲销两者之和,监管部门将对贷款进行仔细检查,商业银行应保证其合理性。当债项损失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时,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某一债项采用高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

  第一百五十四条若估计违约损失率涉及实际资产组合中某些债项数据与外部评级机构的样本数据之间的映射,商业银行应比较样本数据和商业银行资产组合。商业银行映射政策应描述样本数据的范围和方法,避免映射方法或数据的误差不一致。

  第一百五十五条从单个风险暴露汇总债项等级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汇总管理政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零售风险暴露,长期平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可以基于长期预期损失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违约概率的估计值来推断长期违约加权损失率的均值,或采用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推断违约概率。在各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保证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违约损失率不低于长期违约加权的平均违约损失率。

  第一百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自行估计某类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时,对该类风险暴露应全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如果基于样本数据估计的违约损失率小于0,商业银行应检验损失确认程序,保证已涵盖了所有经济损失。违约损失率小于0的样本应从样本数据中扣除。

  第五节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债务人违约时预期表内和表外项目的风险暴露总额。

  违约风险暴露应包括已使用的授信余额、应收未收利息、未使用授信额度的预期提取数量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应仅包含对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这些数据应包括能区分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的因素。

  第一百六十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估计每笔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类表内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是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商业银行应保守确定估计值的误差。由于不同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方法不同,商业银行应清晰地描述表外项目的类别。

  第一百六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对表内项目可以考虑表内净额结算的影响。净额结算应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认定标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审慎地考虑违约概率与违约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若整个经济周期内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不稳定,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比长期平均值更保守,商业银行应使用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计量模型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应通过分析模型驱动因素的周期特征来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若缺乏充足的内部数据检查过去经济衰退期的影响,应审慎使用外部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商业银行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标准应合理且符合直觉,标准的选择应基于商业银行内部可靠的分析。商业银行应分解违约风险暴露的驱动因素。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使用所有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对各种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应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如果出现新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对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应反映违约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债务人继续提款的可能性。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确定本银行对违反合约或发生技术违约债务人继续提款的控制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监控程序,监测表内外每个借款人和级别的承诺额度、当前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未来提取的零售风险暴露,在全面校验损失估计值之前,商业银行应考虑历史上的提取状况和预期提取状况。未来提款的可能性或在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考虑,或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中考虑。

  第一百六十七条如果零售风险暴露提取金额已经证券化,商业银行应通过信用转化系数估计授信限额中未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六节期限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所有非零售风险暴露按照平均期限处理;除了回购类交易有效期限是6个月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将期限视为独立的风险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债项的期限越短,信用风险就越小。

  第一百七十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期可调整违约模型或盯市模型考虑期限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一条除下款确定的情形外,债项期限取1年和下面定义的剩余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但在任何情况下,期限都不大于5年。

  (一)对于有确定现金流安排的金融工具,有效期限为:

  式中CFt为在未来t时间段内需要支付的现金流最小值。

  (二)商业银行不能计算债项的有效期限时,应保守地估计期限。期限应等于债务人按照贷款协议全部履行合约义务(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最大剩余时间。

  (三)对净额结算主协议下的衍生产品进行期限调整时,商业银行应使用交易的加权平均期限,并对每笔交易的名义数量应用加权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某些短期交易,期限取1天和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一条定义的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这些交易的原始期限必须在3个月以下,主要是指金融市场交易、以交易为导向的一次性短期贷款,包括:

  (一)回购交易、短期贷款和存款。

  (二)短期自我清偿的贸易,包括可按照实际剩余期限计算的进出口信用证和类似的交易。

  (三)因证券购买、销售和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包括由于证券清算失败形成的透支。

  (四)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包括汇款失败形成的透支。

  (五)由于外汇结算产生的风险暴露。

  第七节压力测试

  第一百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通过设定压力情景,考察特定情景对风险参数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促使商业银行有效管理资本,使得在经济周期各个阶段持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风险。

  第一百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压力测试流程。压力情景应包括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未来经济状况的变化,这些情况可能会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暴露和抵御风险变化能力产生不利影响。采用的压力测试技术和方法应与商业银行业务状况相一致。

  第一百七十五条商业银行进行压力测试时应考虑的主要风险因素包括以违约概率提高为特征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信用利差的恶化。商业银行应清楚地把握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主要因素,如对交易对手或债项产生整体影响的经济或行业衰退、重大市场冲击和流动性紧缩等因素。

  第一百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合适的假设条件。假设条件应包含特定假设压力情景下的风险因素,并建立压力环境架构。在确定压力情景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基于历史经验并且有针对性地选择时间段或确定假设情景,以反映最近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

  第一百七十七条除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压力情景外,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压力情景,以评估某些特殊状况对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应是合理的和保守的。商业银行所选择的压力情景的时间跨度应符合实际状况和理论假设。

  第一百七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范围应包括主要的非零售风险暴露组合和零售风险暴露组合。

  第一百七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确保其资本要求考虑了信用风险压力测试结果。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计算出的监管资本要求应具有前瞻性,从而抵消经济衰退时期资本要求提高的影响。

  第一百八十条压力测试至少包括温和衰退的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计算压力情景下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等关键风险参数,并根据这些参数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及资本充足率等数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使用静态或动态测试方式,计量压力情景的影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信息来源:

  (一)商业银行内部数据应能估计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迁徙情况。

  (二)商业银行应评估外部评级的评级迁徙情况,包括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之间的映射。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结果显示资本不足时,监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和(或)增加额外资本/准备金,确保商业银行的资本水平能够达到按照压力测试结果计算得到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章IT系统和数据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IT系统,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运行,提高内部评级和资本计量的自动化程度,减少手工控制的错误或失误。IT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是监管部门审批和评估内部评级法实施申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IT系统的治理、开发、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性应遵循《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数据仓库,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满足内部评级要求的内部和外部数据。数据仓库是内部评级体系的主要数据来源和结果返回存储系统。

  第一百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数据仓库的基础上建立风险数据集市,内部评级体系中模型的开发、优化、校准和验证应基于风险数据集市。风险数据集市是为满足内部评级的信息需求而定义和设计的数据集合,应包括单个客户、单笔债项的详细数据,以及行业、区域、产品等资产组合以及宏观层面的数据等。

  第一百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记录工作流程以及与数据收集和存储相关的信息系统,支持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的有效运作;商业银行应清楚界定该系统与其它业务系统的关系,确定基本的数据流程逻辑顺序,与其它业务系统进行数据交换,可靠收集、储存及使用相关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库信息的持续可获得性,并进行持续维护,确保用于验证的数据库信息以及评级体系输出信息的可复制性,用于重复计算的数据库信息应完整归档和维护。

  第一百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数据仓库、数据集市和数据库系统的扩展配置足够资源,以满足内部评级体系以及信用风险模型开发和运行对信息的要求,确保数据库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第一百九十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具备相当深度、广度和可靠性的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存储充足的关键历史数据以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正常运行、风险参数量化和模型验证,满足更广泛的风险管理和报告要求。数据管理系统应有助于增强商业银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能力:

  (一)跟踪记录、维护和分析非零售风险暴露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债务人和债项的关键性数据。

  (二)获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所有评级数据,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的重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

  (三)获取特定时段内零售风险暴露及其债务人的特点、历史表现。

  (四)获取所有零售贷款数据以开发风险分池体系并进行分池。

  (五)开发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风险参数计量模型及相应的流程。

  (六)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七)形成内部和公开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数据管理系统应提供详细的历史数据以及获取新的数据。鉴于详细的历史数据的重要性以及日后补录额外数据的成本很高,商业银行在修正现有数据时,应纳入对开发和验证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有用的数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数据管理系统应跟踪收集和维护整个生命周期内非零售风险暴露以及债务人的数据。在风险暴露存续期间的每次评级检查,无论评级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保留评级的历史记录。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还应收集并保存与债项评级相关的重要因素。监管部门鼓励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收集并保存与贷款损失和清偿方面有关的数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收集并保存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和量化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数据。这些数据至少涵盖5年时间。

  第一百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使用的数据应满足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要求。

  (一)数据准确性指输入数据的可靠性,避免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数据完整性指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当信息丧失不可避免时,商业银行应尽可能降低损失,并尽快恢复。

  (三)数据适当性指数据应不包括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偏差。

  第一百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建立数据质量问题报告机制、错误数据的修改机制,对各类数据质量问题分等级报告。经过处理的原始数据,单一时点上能够经受逻辑检验;多时点间连续性和一致性应经受统计检验、业务检验、逻辑检验。

  第一百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全面记录进入数据库数据的传递、保存和更新流程,并建立详细文档,记录支持内部评级体系运行所需数据。

  第八章内部评级体系验证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一百九十七条验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包括对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一系列活动,以提高评级体系的可信度与稳健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验证政策,验证政策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并涵盖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主要方面,具体包括:

  (一)描述验证过程。

  (二)落实责任。

  (三)规定纠正措施。

  (四)应定期更新纳入新的验证方法。

  (五)明确文档要求。

  第一百九十九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

  前款所称的准确性包括:

  (一)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或零售风险暴露资产池划分按照设计要求得以实施。

  (二)内部评级能够有效区分风险。

  (三)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迁徙符合相应的评级方法论。

  (四)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能准确将风险暴露划分到相应的资产池。

  (五)每个等级或资产池的实际违约率、损失程度和风险暴露与所估计的风险参数一致。

  第二百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稳定性。

  前款所称的稳定性是指在风险不变的情况下,所采用政策和标准能够保持评级与估值总体上不发生变化,但不排斥评级体系的调整。

  第二百零一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审慎性。

  前款所称的审慎性是指所采用政策与标准能够辨别内部评级、风险分池和量化估值的数据来源不确定性程度,以及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保守程度,以保证实际结果不明显超出风险参数的估计值。

  第二百零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特点,采取基准测试、返回检验等不同的验证方法,并定期对验证工具进行更新。验证活动应包括定性评估、定量检验两个方面。

  第二百零三条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过程和结果应接受独立检查,负责检查的部门应独立于验证工作的设计和实施部门。

  第二百零四条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频率应能够保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商业银行内部评级风险参数量化的方法、数据或实施发生重大改变时,相关验证活动应尽快实施。

  第二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文档,便于监管部门对其内部评级验证进行评估。

  第二百零六条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开发阶段的验证、持续监测和结果分析三个阶段。

  实施内部评级法初期,由于缺乏足够的数据进行结果分析,商业银行应主要依靠对开发依据的验证、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等验证手段,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值的准确性。早期阶段的验证活动应包括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评级体系运作的有效性的判断,不能仅依靠实证方法。

  第二百零七条监管部门鼓励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将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与监管标准进行比较。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值应构成内部经济资本评估的重要因素。

  第二节开发阶段的验证

  第二百零八条商业银行应评估支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依据。开发依据是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设计和构建的基础,包括研究文献、实证基础、统计模型技术逻辑,证明所采取的方法及选定变量合理性。评估开发依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内部评级体系能够准确评估债务人及债项风险。

  (二)风险分池体系能够准确衡量不同资产池的风险情况并衡量风险池随时间的变化情况。

  (三)风险参数量化能够准确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二百零九条若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发生重大改变,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开发依据。

  第二百一十条开发阶段验证应包括比较现行的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方法与其他备选方案之间的优劣。对于零售资产组合,评估开发依据应包括采用实证经验对不同风险驱动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和选择。

  第二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以模型为基础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分析支持模型的逻辑信息、统计模型构建技术;分析评级体系运行的历史经验数据,确保结果与开发样本最大程度的吻合;通过时段外和样本外数据测试验证统计模型的适应性。

  第二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评断的评级体系,验证可以通过两组专家就评级定义、过程以及级别确定和资产池划分等进行提问,比较这两组结果以确定更合理的方式。

  第二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专家判断的评级体系,并以模型估计值作为输入参数时,验证应对所包括的财务比率指导值或打分模型分值体系进行检查,包括对历史违约和损失情况的比率值或分值的逻辑与实证的描述。

  第三节持续监控

  第二百一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持续监控,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按照本指引设定的要求有效运行。持续监控包括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

  第二百一十五条过程核查包括对内部评级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是否按照设计要求运作、监控和更新评估的一系列活动。过程核查包括确定数据的质量、评级流程的合理性等活动,并应确保查明的缺陷得到纠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内部评级法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可以采用不同的过程核查方法。

  (一)商业银行采用基于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过程核查应包括评价自动分配过程,如核查电脑编码模式和数据输入是否正确;评估模型运用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三章规定的要求等。

  (二)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要求独立检查人员评估评级人员是否执行现有的评级政策。验证的最低要求应包括透明的评级过程、评级人员使用的信息数据基础、评级决策的记录等。

  第二百一十七条核实数据适用于各种方法,商业银行应建立评价输入数据的程序,评估输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对输入数据的例外情况,应详细记录并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过程核查应监测和分析评级推翻的情况,检查评级推翻是否符合内部设定的容忍度。如果频繁出现评级推翻,商业银行应检查内部评级体系是否存在问题。

  第二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基准测试。基准测试应检验现行评级方法与其他评级方法在评级结论方面的差异;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基准测试应检验其它风险分池方法是否得到相同的风险驱动因子和组合分布。

  前款所称的基准测试是用替代方法或数据得出推论,在模型得出结果之前,评估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是否可靠。基准测试方法包括:

  (一)评级审核人员对专家判断体系中评级人员的评级结果进行重新评级。

  (二)运用内部开发的模型对基于专家判断的信用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三)专家根据长期经验对模型评级的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四)比较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的结果。

  第二百二十条商业银行对风险参数量化进行基准测试,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对本指引第六章描述的量化过程四个阶段进行测试:

  (一)比较样本数据集和其他数据源。

  (二)使用另一种方法对相同样本数据计算的风险参数。

  (三)使用另一种方法进行映射。

  (四)使用另一种方法对实施阶段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准测试与实际采用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结果之间存在误差时,不一定表明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错误,但商业银行应调查原因,分析误差是否可以接受。

  第四节结果分析

  第二百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进行返回检验,运用统计方法分析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的估计值。商业银行应对返回检验使用的方法和数据形成专门的文档。返回检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前款所称的返回检验是比较内部评级体系预测结果与实际结果,对内部评级确定、风险池划分以及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进行实证分析。

  第二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的验证政策应对内部评级结果、风险参数估计值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别设定容忍度,并规定差别超出容忍度情况下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进行结果分析时应关注不同评级方法论下评级结果与经济周期的关系。

  第九章内部评级应用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结果应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实践。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和治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的、产生的、并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管理使用的信息应保持一致,包括使用相同的信息来源、相同的风险因素、一致的排序结构、一致的风险参数。

  若两者不一致,商业银行应记录、披露并向监管部门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与合理性,确保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资本要求下降。这是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二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充分运用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和产生的信息,促使内部评级体系的持续改进。

  第二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应是风险管理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得到商业银行内部业务和管理人员的广泛认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在获准采用内部评级法之前,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至少投入实际使用3年。这期间允许商业银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

  第二百三十条商业银行采用多种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所有方法都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应用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人员应了解内部评级体系、评级模型以及评级结果实际应用的状况。其中,涉及授信发起、审批、发放以及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深入理解内部评级的应用范围和程度。

  第二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应用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量化估计值具体运用领域和相应支持文件、用于计算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与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差异的记录、应用检查和独立审计报告等。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跟踪记录应用实际状况,便于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百三十三条内部评级体系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应用要求是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之一。内部评级体系处于下列状况应被视为未达到应用要求:

  (一)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尚处于试运行状态。

  (二)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仅作为信贷决策辅助或参考信息。

  (三)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值仅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二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向监管部门证明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在下面所列的核心应用范围和高级应用范围的所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结果和违约概率的估计值、零售业务的风险分池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核心应用范围发挥重要作用,并在高级应用范围有所体现。

  第二节核心应用范围

  第二百三十六条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应是授信审批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是授信决策的主要条件之一。

  第二百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针对不同评级的债务人或债项采用不同监控手段和频率。

  第二百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设置单一债务人或资产组合限额。

  第二百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以及行业、区域等组合层面评级结果,制定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第二百四十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至少按季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它相关部门或人员报告债务人和债项评级总体概况和变化情况。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明确规定风险报告的内容、频率和对象。

  第三节高级应用范围

  第二百四十一条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构建经济资本计量模型的重要基础和输入参数的重要来源。

  第二百四十二条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确定风险偏好和制定风险战略的基础。

  第二百四十三条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四十四条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及投资定价的重要基础。

  第二百四十五条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是计算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评级的结果明确纳入绩效考核政策。

  第二百四十六条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和运用应有助于商业银行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建设、配置充分的风险管理资源以及审慎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

  第十章附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其它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1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本定义

  第一节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20xx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xx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xx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xx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xx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xx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20xx年9月12日至20xx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xx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xx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xx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xx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20xx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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