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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检察官条例试行最新版的文章3篇 , 欢迎大家参考查阅!

【篇1】检察官条例试行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2】检察官条例试行最新版

   《规范》全文五十三条,分职业信仰、履职行为、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礼仪、职务外行为和附则七部分进行了详细规定。《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规范》强调,检察官要坚定政治信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正。

      《规范》要求,检察官要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坚持理性执法;坚持平和执法;坚持文明执法;坚持规范执法;重视群众工作,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重视舆情应对引导,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自觉接受监督,提高执法透明度;精研法律政策,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规范》指出,要严守组织纪律,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严守廉洁从检纪律,保持清廉本色;严守办案纪律,杜绝违规违纪办案;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严格执行禁酒令。

      《规范》强调,要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篇3】检察官条例试行最新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职 责

  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 免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十三条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考 核

  第二十四条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培 训

  第二十九条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奖 励

  第三十二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惩 戒

  第三十五条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四十五条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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